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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与原亮亮、元燕珍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原亮亮,元燕珍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26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文昌西街548号。代表人:王景辉,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亮亮。被告:元燕珍。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公司)与被告原亮亮、元燕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亮亮、元燕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33080.22元;支付原告保险期间的保险费2548.8元;支付原告违约金6320.6元,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劳务费6489.9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亮亮从事日杂批发工作,因日常生活消费需要,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递交了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和有关材料,申请金额为15万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为被告原亮亮办理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由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迎宾街支行为被告贷款36000元,合同中约定了保险费率、利息、违约金等事项。2015年11月10日,被告原亮亮和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迎宾街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同年11月13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迎宾街支行按照约定将36000元发放至原亮亮的帐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原亮亮分别于2015年12月13日偿还当月本息共计1105.82元,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2月14日分别偿还本息1106.12元,于2016年3月14日偿还当月本息1106.13元,仅向原告缴纳了4个月的保费2458.8元。2016年7月12日,超过赔偿等待期80天后,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迎宾街支行向原告发出索赔申请书,要求原告理赔原亮亮应偿付的本息共计33080.22元,原告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后被保险人向原告送达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时向被告原亮亮下达了代偿债务通知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原亮亮既未按约定向被保险人偿还本息,也未向原告交纳保险费,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元燕珍的承诺,有权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劳务费用等。被告原亮亮、元燕珍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原亮亮、元燕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款保证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索赔申请书、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法律服务费发票。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原亮亮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递交了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申请贷款限额为1500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为原亮亮办理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贷款金额为36000元,约定赔偿等待期为80天,费率为1.5441%(月),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保险费为614.70元,同时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5年11月2日,被告原亮亮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保证每月按时还款,如逾期超过90天,本人及共同还款人自愿按照贷款余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追偿劳务费。同日,被告元燕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银行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等。2015年11月13日,原亮亮与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迎宾街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41516000033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迎宾街支行按照约定将36000元贷款发放至原亮亮的帐户。此后,原亮亮分别于2015年12月13日偿还当月本息共计1105.82元,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2月14日分别偿还本息1106.12元,于2016年3月14日偿还当月本息1106.13元,仅向原告缴纳了4个月的保费2458.8元,后未再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迎宾街支行偿还本息以及向原告缴纳保费;2016年7月12日,超过赔偿等待期80天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迎宾街支行作为被保险人要求原告理赔原亮亮应偿付的本息共计33080.22元。同日,原告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被保险人向原告送达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时向原亮亮下达了代偿债务通知书。原告为追索债务支付法律服务费2920元。本院认为,原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与被告原亮亮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原亮亮也应当按约履行还款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原亮亮应当承担的费用包括:由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33080.22元;欠缴原告保险费2548.8元;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33080.22元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即2016年7月12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320.6元;实现债权劳务费以原告提交的发票为准,计292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劳务费,没���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元燕珍作为原亮亮的配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与原亮亮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被告原亮亮、元燕珍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亮亮、元燕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33080.22元;保险费2548.8元;违约金6320.6元;实现债权劳务费2920元,共计4486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负担110元,被告原亮亮、元燕珍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爱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人民陪审员  郭建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霞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