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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陕西省武功县秦王环保锅炉厂与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武功县秦王环保锅炉厂,刘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141号原告:陕西省武功县秦王环保锅炉厂。住所地武功县小村镇。法定代表人:李学忠,系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浩,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陕西省武功县秦王环保锅炉厂诉被告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武功县秦王环保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石永浩,被告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武功县秦王环保锅炉厂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口头协商,由被告购买原告秦王锅炉两台,总价款482700元。同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锅炉两台,被告付款150000元,余款未付。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锅炉款3387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遂请求由被告支付欠款338700元及利息50296元。被告刘刚答辩称:被告系西安中正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3日,西安中正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西安中正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锅炉两台等。被告作为西安中正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2月5日出具欠条属实,但被告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向对方,故不承担合同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西安中正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西安中正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秦王燃气锅炉两台等。2016年2月5日,被告作为西安中正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欠付锅炉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西安中正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宝鸡化工建材长与西安中正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暖燃气锅炉合同、原告与西安中正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提供的产品订货合同一致,足以证实原告与西安中正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故被告仅作为自然人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省武功县秦王环保锅炉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0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永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伟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