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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范东喜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东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285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东喜,男,1981年6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暂住济南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1月30日假释。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东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作出(2017)鲁0112刑初3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东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范东喜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坝王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二毛牌坊处,与道路西侧的水泥基座相撞,致其本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范东喜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9mg/100ml。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范东喜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范东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户籍材料,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梁云、袁萌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东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东喜在道路上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东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东喜曾因抢劫罪被刑事处罚,现再触犯刑法,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酌情对其适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范东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七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范东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上诉人当庭认罪,法院判处罚金时应考虑其经济负担能力,判处罚金过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范东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二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59mg/100ml,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曾因抢劫罪被刑事处罚等情节,综合考虑适当从重处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齐光审判员  赵从明审判员  瞿守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秉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