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彭俊与龚映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俊,龚映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111号原告彭俊,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彭训章,双峰县司法局干部。被告龚映瑞,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胡培根,双峰县民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俊与被告龚映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益生、曹葵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春英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训章、被告龚映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培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19时30分许,龚映瑞驾驶车牌号为湘K×××××小型汽车沿G320线公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1262KM+600M处地段时,与彭俊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堪查调查后,作出Y(2014)025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映瑞负主要责任,彭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龚映瑞所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彭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龚映瑞辩解,愿意赔偿原告彭俊的合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俊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剔除其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9日19时30分许,龚映瑞驾驶车牌号为湘K×××××小型汽车沿G320线公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1262KM+600M处地段时,与彭俊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堪查调查后,作出Y(2014)025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映瑞负主要责任,彭俊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龚映瑞所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三、原告彭俊2014年7月29日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2天。临床诊断:1、耳廓离断伤(右)。2、颈部开放性外伤。3、外伤性颈内静脉撕裂伤。4、全身外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保持伤口干洁,加强营养,每日至当地医院伤口换药。2、术后6月来院行耳廓成型2期手术。3、随诊,定期复查。原告的伤于2017年2月14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3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彭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本次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3、其医疗终结。四、原告彭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1124.29元。经审查原告彭俊及被告龚映瑞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处方、法医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121124.29元,本院予以认定,门诊票据非正式收费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6985.3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彭俊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法医建议彭俊护理期为60天,原告彭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2494÷365×60=6985.31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5381.8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彭俊系农村居民,但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双峰县正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法医建议彭俊误工期为180天,其误工损失可以比照建筑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期间公司亦发放了部分工资,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用,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误工费用为31191÷365×180=15381.86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彭俊共住院为15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60=912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异地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60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1580元。原告彭俊的损伤系八级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费计算为11930×20×30%=7158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伤构成八级残,对其容貌有影响,对其主张,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8、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原告提交医嘱及鉴定结论作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9、原告主张财物损失5000元。针对本案实际情况,对其摩托车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本院认定1200元。综上1-10项,认定原告彭俊合理经济损失为250891.46元。五、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映瑞支付原告彭俊医疗费用6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龚映瑞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彭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龚映瑞按责任赔偿。被告龚映瑞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彭俊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彭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合计133244.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彭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4947.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彭俊的财物损失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1500元。超出交强险的129391.46元,由被告龚映瑞赔偿90574.02元,原告彭俊自负38817.44元。应由被告龚映瑞赔偿的90574.02元,根据被告龚映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89734.02元(减去应由被告龚映瑞赔偿的鉴定费840元),余款840元由被告龚映瑞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俊的经济损失250891.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89734.02元,由被告龚映瑞赔偿840元(已支付65000元,多支付的64160元,由原告彭俊退还给被告龚映瑞)。二、驳回原告彭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龚映瑞负担2800元,由原告彭俊自负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彭益生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春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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