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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行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杨俊福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俊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行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俊福,男,1973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代理人:杨秀玲,女,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杨俊福因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俊福上诉称,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行初7号行政裁定,责成沧县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诉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行政赔偿一案。上诉理由:上诉人是冀J×××××货车车主,2015年7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非法扣押汽车、罚款的行政处罚,并遭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古林派出所非法限制司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沧县人民法院撤销了第三公路管理处和古林派出所对上诉人和司机的处罚决定,第三公路管理处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提起行政赔偿,第三公路管理处拒绝赔偿。上诉人在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沧县人民法院依被告所在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不属于沧县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充分理解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应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起诉。这显然违背了该条的规定,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沧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是冀J×××××货车车主,上诉人在2015年向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车辆在2015年7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非法扣押汽车、罚款的行政处罚,并遭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古林派出所非法限制司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21行初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冀0921行初3-0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提起行政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者对行政赔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受理该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沧县人民法院作为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沧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应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行初7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