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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沈嘉琳与王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嘉琳,王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1283号原告:沈嘉琳,女,汉族,2010年9月13日出生,住孟津县。法定代理人:张晓琼,女,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沈嘉琳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营,系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系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乾,男,汉族,1992年10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负责人:赵松淼,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嘉琳诉被告王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嘉琳诉称,2017年6月13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王乾驾驶豫C×××××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撞住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沈嘉琳,造成沈嘉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乾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监护人沈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公疗医院治疗,当天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创伤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亲属陪护1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5000元后不再支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695.9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乾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认定书显示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30%;2、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乾辩称,我是在保险公司买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当时垫付给原告5000元,有票据为证。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19时10分左右,在孟津县××镇××组路段,被告王乾驾驶豫C×××××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撞住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沈嘉琳,造成沈嘉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7]第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乾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沈嘉琳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公疗医院治疗,当天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创伤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原告沈嘉琳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医嘱:出院后亲属陪护1个月,加强营养。另查明,被告王乾强驶的豫C×××××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沈嘉琳住院医疗费共计14800.67元,被告王乾垫付了其中的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嘉琳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王乾驾驶的豫C×××××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沈嘉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0%,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再由被告王乾赔偿。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在原告请求范围内,原告沈嘉琳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1480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3、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4、护理费4452.48元(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2.76元/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9天、出院后1人护理30天计算);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813.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4652.48元,剩余5160.67元的70%即3612.4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两项合计18264.95元,扣除被告王乾多垫付的4750元(5000元减去本案承担的250元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3514.95元。另被告王乾多垫付的4750元,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行商议解决。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嘉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3514.95元。二、驳回原告沈嘉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乾承担(原告已垫付,在王乾先前垫付的5000元中冲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格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