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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执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锦友与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锦友,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02执1016号申请执行人李锦友,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2月4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早阳镇。被执行人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安康市汉阴县城关镇北城街。法定代表人:尤军,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李锦友与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中,依据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汉劳仲案字(2017)27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李锦友各项费用142319.9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03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和相关金融机构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陕西金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或相关金融机构账户存款144354.9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聂佳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