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6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余大新、冯桃珍等与余良斌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大新,冯桃珍,余良斌,余良涛,余良波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733号原告:余大新,男,194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冯桃珍,女,194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新华,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良斌,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余良涛,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余良波,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余大新、冯桃珍与被告余良斌、余良涛、余良波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桃珍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新华、三被告余良斌、余良涛、余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大新、冯桃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每年年底前向两原告合计支付赡养费36,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两原告每年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6,000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于××××年结婚后,育有上述三个儿子,均已成家。现二原告随余良波一家人生活。二原告现身患疾病,尤其是余大新日常饮食起居需要人员护理照顾。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二原告含辛茹苦把三被告养大成人,只求在古稀之年儿女能善待老人,以便安度终身。被告拒不支付赡养费,虽经多方做思想工作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余良斌辩称,我愿意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包括医疗费。被告余良涛辩称,我愿意每月支付赡养费250元,包括医疗费。被告余良波辩称,我愿意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包括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即上述三被告,均已成家。二原告为拆迁户,现居住于黄陂区××街××楼××单元××室(系拆迁还建房),被告余良波与二原告同住,日常生活亦由余良波夫妻照顾。原告余大新已年逾74周岁,冯桃珍已年逾72周岁,日常生活中除每月领取养老金各400元外,再无其他生活来源。余大新因患冠心病、高血压、慢性支气管炎等疾病长年需就医治疗,2016年10月至今因治疗已用去医疗费约54,000元,被告余良涛给付其中10,000元,其余均由被告余良波给付。另查明,被告余良斌现有80平方米还建房一套(现居住),另有120平方米还建房尚未分配;被告余良涛现分配有80平方米和120平方米(现居住)还建房各一套,另在盘龙城首付70万元购买了120平方米住房一套;被告余良波有120平方米还建房一套。审理中,原告冯桃珍自认二原告维持日常生活支出最低需1,200元(含每月养老金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确认余大新每月需医疗费约2,000元,原告冯桃珍每月需医疗费100元,农合则可以报销其中部分费用,对此,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均年逾72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三被告均有赡养能力,故三被告依法应自觉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因房屋被拆迁,现居住于城镇,其基本生活费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冯桃珍自认二原告月生活费最低需1,200元,即每人每月600元,而该数额远低于2017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20,040元(折合每月1670元),亦低于2017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10,938元(折合每月912元),故本院予以照准,扣减二原告每月领取的养老金800元(400元×2)后,不足部分400元(1,200-800),此款应由三被告每人每月各承担三分之一。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余大新医疗费农合可报销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原告余大新治疗费用属于预期费用,实际治疗费用以当月结算费用为准,其农合报销费用亦应按实际治疗费用结算,故本院按原、被告无异议的余大新诉前已实际发生的月医疗费暂定其月医疗费为2,000元,暂定原告冯桃珍医疗费为100元,共计2,100元,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农合报销部分在实际报销后,由二原告按三分之一的比例返还给三被告,如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低于上述费用,则由二原告于每年年底将超出部分连同农合报销部分一并按三分之一的比例返还给三被告;如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高于上述费用,三被告亦应就超出部分按三分之一比例分担,如协商不成,原、被告均可向本院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余良斌、余良涛、余良波自2017年6月始,每人每月各支付余大新生活费67元;二、余良斌、余良涛、余良波自2017年6月始,每人每月各支付冯桃珍生活费共67元;三、余良斌、余良涛、余良波自2017年6月始,每人每月各支付余大新医疗费667元;四、余良斌、余良涛、余良波自2017年6月始,每人每月各支付冯桃珍医疗费共33元;五、驳回余大新、冯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一付,于每月25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余良斌、余良涛、余良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梦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