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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执3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仲祥与赵四敏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仲祥,赵四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23执3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仲祥,男,1955年7月1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赵四敏,男,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崇阳县青山镇太平村4组,现住崇阳县。本院在执行王仲祥与赵四敏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赵四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赔偿义务,本院依法冻结了赵四敏的银行存款。现划拨该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赵四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6228482408299680275账户存款51887.50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赵四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6228482408299680275账户存款2107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汪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