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梁彥国、胡秀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彥国,胡秀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陈建国,王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5执异字第24号异议人申请人:梁彥国,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异议人申请人:胡秀会,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刘天舒,行长。被执行人:陈建国,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执行人:王国华,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建国、王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梁彥国、胡秀会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梁彥国、胡秀会称,郓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郓房字第××号房产,是俩异议人,早在2005年8月29日就已出资购买了该房产,并随即占了该房产,至今该房产都是由异议人使用收益。综上所述,异议人对郓房字第××号房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故请求法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经审查,本院(2016)鲁1725执12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2月14日对该执行标的物(郓房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异议人梁彥国、胡秀会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郓房字第××号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交款单,但未提供房产证明。经本院查询郓城县房产管理局,郓房字第××号房产户名为王国华。本院认为,异议人虽与郓城县直属粮库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交清了房款,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交款单,但是,郓房字第××号房产户名为王国华,据此,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梁彥国、胡秀会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载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正建审判员 李士刚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广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