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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程文祥与被告程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祥,程锡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529号原告:程文祥,男,1975年5月4日出生,住大同市。被告:程锡明,男,1950年4月11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程文祥与被告程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程锡明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写了书面借条,承诺2016年10月15日还清,结果被告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6000元。被告辩解,我和原告是吃饭认识的,我没有借钱,也没有给原告打过条子,他的条子是虚假的条子,以前借的钱都已经还清了。当时8月14日从西安回来的,15日开工资,卡上有四千多元,不可能向原告借钱。我还给原告跟别人借过钱,不可能和原告借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的问题,原告提供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程锡明和原告借款6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该借款条不是被告所写,对借款条被告不清楚。被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证明8月14日被告卡上有4000多元,8月15日又开工资,不可能和原告借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有钱也不还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内容为“今借程文祥人民币陆千元,借期为两个月,于2016年10月15日还清。借款人:程锡明。2016年8月15日。”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借条不是被告所写,但在本院询问其对该借条是否申请鉴定时,其称鉴定与否其不管。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的明细单只能证明被告银行卡上有钱,并不能证明没有向原告借钱。故被告辩解,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程锡明向原告程文祥借款6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锡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文祥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卫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