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柳某犯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朱宝仁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朱宝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无职业。2014年2月18日因危险驾驶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在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坚,辽宁登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宝仁,无职业。1988年3月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5月11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冰毒于2017年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在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宝仁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坚、被告人朱宝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7日间,被告人柳某、朱宝仁共实施盗窃行为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1日2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7号万莲小区内,被告人柳某、朱宝仁趁被害人王某不在之际,将被害人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辽A×××××的雪弗兰牌轿车的前、后车牌盗走。经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牌共价值人民币75元。(2)2017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一路泉园小区内,被告人柳某、朱宝仁趁被害人鄂某不在之际,用手电将被害人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辽A×××××本田牌轿车的右前侧车窗玻璃和后风挡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一个车载香水盗走。经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玻璃毁损估价共计人民币1372元,被盗香水价值人民币5元。(3)2017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富民街五巷6号楼附近,被告人柳某、朱宝仁趁被害人崔某不在之际,用手电将被害人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辽A×××××的松花江牌面包车的后风挡玻璃砸碎,将车内的十箱左右的糖果等小食品和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经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玻璃毁损估价人民币136元,被盗小食品共价值约人民币2400元。2、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2月1日间,被告人柳某共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31日20时许,在朱宝仁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东站一巷13-1号1-1-1室的家中,被告人柳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袋冰毒(重约1克)卖给朱宝仁。(2)2017年2月1日14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与沈水路二环桥下,被告人柳某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将三袋冰毒(重约3克)卖给李某。(3)2017年2月1日19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40-1号楼附近,被告人柳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袋冰毒(重约1克)卖给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朱宝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崔某、鄂某陈述,证人栗某、李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柳某、朱宝仁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朱宝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犯,二被告人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朱宝仁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朱宝仁辩解盗窃辽A×××××的松花江牌面包车内现金不足五百元,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柳某、朱宝仁多次盗窃、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宝仁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亲友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且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一起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毒事实,属于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同意缴纳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柳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盗窃犯朱宝仁,系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宝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刚人民陪审员 郑秀丽人民陪审员 李 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