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家龙与XX、盛年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龙,XX,盛年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934号原告:张家龙,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可,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盛年花,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系XX之兄、盛年花之夫),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西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850515457H(1-1)。主要负责人:俞能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龙与被告XX、盛年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可、被告XX、盛年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被告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3633.1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16时8分,XX驾驶皖E×××××号轿车行驶至S425线11.5km处,超越前方同向张家龙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发生刮碰,造成张家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龙无责任。张家龙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华山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下颌部皮肤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703.10元(张家龙自付部分,其余医疗费由XX垫付)。2017年6月8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家龙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张家龙支付鉴定费1600元。皖E×××××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盛年花,该车在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家龙主张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70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7320元(122元/天×60天);5、误工费11280元(94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46880元(11720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600元。合计83633.10元。XX、盛年花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皖E×××××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盛年花,事故发生时,XX系借用该车辆使用;3.张家龙治疗期间,XX为其垫付医疗费16413.82元,车辆施救费600元,该垫付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由XX、盛年花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本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对张家龙伤残等级有异议,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认定,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也应当根据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认定;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张家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其已年满62周岁,应以18年计算赔偿年限。张家龙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每天6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35天每天可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14.22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辩称,对张家龙提交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书面通知该公司缴纳重新鉴定费用,但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该公司放弃重新鉴定,故对张家龙提交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2.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以及由投保人签字盖章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不能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上述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3.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辩称张家龙年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年限应按照18年计算,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龙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0周岁以上,未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结合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意见,认可其误工费标准每天按60元计算。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关于张家龙主张的护理费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家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家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认定为10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地点、路程等,酌情认定为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家龙受伤,张家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张家龙的相关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70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7291.20元(121.52元/天×60天);5、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42192元(11720元/年×18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600元。合计72336.30元。张家龙的经济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3553.1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伤残赔偿金项下68783.20元。皖E×××××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张家龙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人民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XX为张家龙垫付的医疗费、车辆施救费不在张家龙起诉的范围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家龙各项经济损失72336.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家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元,减半收取计94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旺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