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高春雪与李超、刘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雪,李超,刘真,亿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原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608号原告:高春雪,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衡水学院教师,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李超,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刘真,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水务集团排水管理处职员,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水务局防汛储备管理中心职员,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刘真姐姐。被告:亿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原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172号泰丰大厦8层,现住所地不详。原告高春雪与被告李超、刘真、亿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春雪,被告刘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到庭,被告李超、被告亿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春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利息29980.13元(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4月5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李超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超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利息为月2%,借款期限为半年。同时该合同约定河北美阳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在石家庄工商管理局名称变更登记为亿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额度内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之后,出借人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将款项打至被告李超指定的账户,2016年8月6日,原、被告达成约定,该合同延期至2017年2月11日,2017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止到2017年4月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29980.13元(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4月5日)。因借款发生在李超、刘真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当对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真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不予受理。原告高春雪一案的借款系李超与亿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原美阳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该笔借款答辩人也不知情,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债务与答辩人无关,而且被告李超和公司系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系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6月答辩人向法院起诉与李超离婚,后法院出具(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102号判决书未判决离婚。为不影响孩子学习等问题,没有再上诉,但答辩人与李超一直处于分居,到2017年离婚为止。李超所借债务一概不知,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分居期间,孩子生活及其他费用都是答辩人自己负担,所借债务没用于分担生活,故所借债务与答辩人无关。被告李超、亿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超与原告高春雪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超作为借款人,被告亿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每月20日付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款;被告亿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超指定的李海英账户转款75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收款人李海英系被告李超开办公司的财务人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超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自认借款利息已经付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超催款时,被告李超向原告保证借款延期至2017年2月11日,如到期后不能偿还,自2017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真与被告李超于199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被告刘真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超离婚,本院出具的(2016)冀1102民初2495号判决书认定刘真不能提交与被告李超长期分居的证据,故判决驳回刘真离婚诉讼请求,后2017年2月22日二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根据本院(2016)冀1102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确认2015年3月4日河北美阳投资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工商管理局名称变更登记为亿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春雪与被告李超、亿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写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标准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由原、被告分别签名或加盖合同专用章,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高春雪已按约定向被告李超指定的账户打入相应款项,履行了其应负担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超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归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高春雪要求被告李超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1日届满,保证期间应至2017年6月11日届满。故原告在2017年4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亿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亿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真与被告李超虽已于2017年2月经本院判决离婚,但该笔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真辩称与李超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与其没有经济上的往来,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查询二被告离婚案件卷宗,刘真亦没有提交长期分居的证据,故对被告刘真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真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息应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11日止,利息为29600元;自2017年2月12日起,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超、亿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刘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春雪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29600元(自2017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亿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高春雪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李超、刘真负担,被告亿美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舒文人民陪审员 殷志旺人民陪审员 张铁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