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明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辉,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投案,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青、邱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燿律师、章清美律师,被告人陈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明辉在泉州市鲤城区新华南路新华桥郑记烤鱼店饮酒后,与被害人郑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明辉持一把伸缩棍对被害人郑某的手指、头部实施伤害,致被害人郑某手指、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明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明辉与被害人郑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明辉赔偿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陈明辉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明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陈明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明辉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明辉与朋友陈某1、“醋啊”等人在泉州市鲤城区新华南路新华桥郑记烤鱼店饮酒,期间被告人陈明辉与被害人郑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明辉持一把伸缩棍对被害人郑某的手指、头部实施伤害,致被害人郑某手指、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明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明辉与被害人郑某在泉州市鲤城区海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陈明辉、陈某1赔偿被害人郑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陈明辉、陈某1应于调解协议签订时支付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0万元,于2017年7月1日再支付被害人郑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明辉、陈某1依约于签订协议当天支付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郑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明辉、陈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明辉欲支付被害人郑某剩余5万元赔偿款,被害人郑某不愿接收,被告人陈明辉遂将该5万元交至本院代为保管,本院通知被害人郑某领取,被害人郑某拒绝领取。被害人郑某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3日裁定不予受理,被害人郑某于2017年7月5日领取了赔偿款5万元,现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电动车从新门街回家,行至新华南路新华桥郑记烤鱼店门口时,突然被被告人陈明辉拦下,被告人陈明辉从旁边的一部电动车里拿出了一根伸缩棍向其甩来,甩到了其右手中指及头部,致其手指及头部受伤流血,其就抢过那把伸缩棍进行还击。之后从烤鱼店出来了十几个人,围着其对其拳打脚踢。其拿出手机准备报警,手机就被抢走了,其遂抓住其中一个人,蹲在地上被殴打,并让旁边人帮忙报警,后来陈明辉和其他人就都跑掉了。事后,其与被告人陈明辉在海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明辉赔偿其15万元,被告人陈明辉当场支付了10万元,其出具了谅解书。但事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人陈明辉拒不支付剩余5万元。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凌晨,其在浯江路河沟边郑记烤鱼店门口,看见被害人郑某被十多个年轻人围着,其中有二、三个人对郑某进行殴打,其他人在拉殴打郑某的人,郑某抱头蹲在地上,满脸是血,右手也流了很多血,其赶紧去通知郑某的老婆。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2二人共同经营郑记烤鱼店,2015年11月2日晚上,陈明辉、陈某1、陈某3等几个老乡到其店中喝酒。到2015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其听见店门口有人争吵,出来看见被害人郑某拿着一把伸缩棍,被告人陈明辉称该伸缩棍是他的,要上前去抢,被害人就用伸缩棍抽打了陈明辉的脖子几下,陈明辉的朋友陈某1、“醋啊”见状遂帮忙殴打被害人郑某,期间被害人的一个朋友路过,也参与打架。其赶紧过去想把双方拉开,被被害人抓住,并被被害人用伸缩棍和拳头殴打了几下,其赶紧报警,陈明辉、陈某1等人就离开了。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苏某陈述基本一致。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明辉辨认作案地点及被害人郑某辨认被告人陈明辉。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被告人陈明辉的归案经过及基本身份情况。7.工作说明,证明同案犯罪嫌疑人陈某1及“醋啊”未能到案。8.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欠条,证实被告人陈明辉与被害人郑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明辉、陈某1赔偿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5万元,陈明辉、陈某1当场支付10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7月1日前支付剩余5万元,被害人郑某对陈明辉、陈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9.鲤城区人民法院代收款凭证、领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陈明辉于2017年6月23日将剩余赔偿款5万元交由本院代为保管,被害人郑某于2017年7月5日领取了该笔赔偿款。10.被告人陈明辉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日晚,其与老乡陈某1、陈某4、“醋啊”等人到新华桥头郑记烤鱼店喝酒。到2015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因其喝得比较多正要从店里离开,发现被害人郑某骑电动车经过该烤鱼店要与老板打招呼,老板没有理睬他,被害人就骂了一句,其就将被害人拦下问其为什么骂人,二人因此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其拿到放在自己电动车里的伸缩棍,打了对方的右手指和头部各一下,后伸缩棍被被害人抢走,被害人就持伸缩棍往其身上打,陈某1、“醋啊”见状上来帮忙殴打被害人头部和手部。烤鱼店老板陈某2、苏某等人上来劝架,苏某被被害人抓住,后旁边人报警,其与陈明星等人就离开了。2015年11月11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后,其与被害人郑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5万元。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辉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明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明辉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明辉无前科劣迹,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陈明辉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舒岚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进龙速 录 员 黄春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