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田德国与潘茂联、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国,潘茂联,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864号原告:田德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茂联。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宝鼎花园1号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99289356Q2-1。负责人:吴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国,该单位职工。原告田德国与被告潘茂联、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教欣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茂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德国诉称,2016年10月13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图街道姜家坊子加油站西康寿药店门口处时,与潘茂联驾驶的准备倒车的鲁V×××××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茂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茂联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保单有效期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图街道姜家坊子加油站西康寿药店门口处时,与潘茂联驾驶的准备倒车的鲁V×××××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德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茂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在昌乐县人民医院门诊行对症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膝髌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3日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田德国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2、被鉴定人田德国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3、被鉴定人田德国伤后壹人护理60天。4、被鉴定人田德国营养期30天(建议每天按20元人民币计算)。5、被鉴定人田德国后续治疗费无。被告潘茂联驾驶的鲁V×××××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潘茂联,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误工费12862元(64.31元×200天)、护理费3858.6元(其妻刘金菊护理64.31元×60天)、伤残赔偿金27908元(农村标准13954元×20×10%)、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120元,合计292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862元、护理费3858.6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合计44628.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每天收入为93.1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每天收入为64.31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户口本、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田德国与被告潘茂联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田德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茂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潘茂联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可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认的损失为47548.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8048.6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为600元(含营养费)、伤残类损失为45128.6元(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手续费用2320元(含鉴定费、检查费)。因被告潘茂联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类损失600元、伤残类损失45128.6元(含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45628.6元(含精神抚慰金500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手续费用232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潘茂联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6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德国经济损失45628.6元;二、被告潘茂联赔偿原告田德国经济损失6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田德国负担50元,由被告潘茂联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教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