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5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达坤与牟方元合同纠纷(91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坤,牟方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5442号原告:李达坤,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怡,女,汉族,1985年3月19日生,住址同原告。被告:牟方元,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清,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达坤与被告牟方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怡、被告牟方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达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33284元,并从2015年8月10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叫原告去被告的开县工地做工,该工程于2015年结束,至2017年2月结算时除去已支付原告的出场费、生活费、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3284元的借条,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被告牟方元辩称,原告应领取的工程款144991元属实,被告出具借条属实,被告因为工程原因至今未结算原告的款项,但原告做工时有部分桩不合安全要求,存在断桩情况,被告整改花费了42000元,应予扣除;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召集李达洪、蒋祥林、钟吉富等人到被告承包的开县东源医院工地从事钻孔、打桩业务,原告和李达洪等人的完工工程款经原、被告结算后按照180元/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李达洪等人。2015年8月9日、8月10日,原告诉称的东源医院工程代表廖谋东,分别给李达洪、蒋祥林出具了完工证明,共计完成804.36米,被告在工程处领取了804.36米的工程款176600元(804.36米*220元/米)。2017年1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3284元的借条,被告至今未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完工单,被告提交的领款凭单等证据和李达洪、王成明、钟吉富的到庭证人证言、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经本院释明后主张按欠款合同关系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在工程业主方处已将原告等人完工的804.36米工程款领取,原告本案主张的33284元应系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应按约定归还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可随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3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等人完成的工程中存在断桩情况要求品除经济损失,原告等人的务工工程已于2015年完工,若工程存在问题则业主方不应向原告等人出具完工单,且断桩情况说明未加盖业主方的公章,被告亦未举示情况说明上张成龙的身份情况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确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计算标准,本院从出具借条的2017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方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达坤欠款3328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3284元为基准,从2017年1月28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达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牟方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