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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执7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虞大新、苏长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大新,苏长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7160号申请执行人虞大新,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苏长宝,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虞大新与被告苏长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6)浙0783民初7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虞大新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苏长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虞大新未实现债权2270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7160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审 判 员  蒋 倩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丽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