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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金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旭,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三原县,村民。2017年3月5日被三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旭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亚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金旭在三原县油坊道东头北平旅社东隔壁烟酒副食品商店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哄骗店主潘某1将手机借与其使用,之后趁其不备,拿着手机逃离现场。被盗手机系金色VIVOX9,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58元。2、2017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金旭在三原县万家乐小区纯真奶吧内,趁店主鲍某1不备,从柜台上盗走一部粉色苹果6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90元。3、2017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金旭来到三原县宏波网吧内,以打电话为由,借用吧台服务员宗某1金色OPPOR9M手机使用,后趁其不备,拿着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19元。4、2017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金旭来到三原县电影院然后饮吧内,以借打手机为由,借用被害人邹某1银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后趁其不备,拿着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20元。5、2017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金旭在三原县大庆路雷虎手机店,先让营业员给自己之前盗窃得来的一部手机充电,后以看手机为名,让营业员给自己取了一部OPPOR9S手机和一部VIVOX9手机,后趁其不备,拿着两部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VIVOX9手机价值人民币2798元,被盗OPPOR9S手机价值人民币2799元。6、2017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金旭在三原县大庆路中段启点手机店,以看手机为名,让营业员取出一部VIVOX9和一部VIVOX9PLUS手机,后趁其不备,拿着两部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VIVOX9手机价值人民币2798元,被盗VIVOX9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298元。7、2017午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金旭在三原县大庆路同舟智能手机商城内,以看手机为名,让营业员取出一部VIVOX9和一部VIVOX9PLUS手机,后趁其不备,拿着两部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VIVOX9手机价值人民币2798元,被盗VIVOX9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298元。8、2017年3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金旭在三原县政府十字东南角欢乐网吧内,盗走被害人韩某1金色华为荣耀5X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78元。盗走被害人刘森楠白色魅族MX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49元。以上,被告人金旭参与盗窃八次,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4803元。所盗赃款被其用于吸毒和日常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购买手机发票、三原县公安局渠岸派出所情况说明及三原县公安局关于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三原县医院诊断证明、三原县看守所证明、泾阳县看守所收押回执单、在逃人员信息表,被害人潘某1、鲍某1、宗某1、邹某1、刘某1、王某1、王某2、韩某1、刘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3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金旭在网吧、手机店盗窃的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金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旭为吸毒而多次实施盗窃,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旭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九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瑾审 判 员  张永鹏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