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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日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塘内北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日,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塘内北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民初3110号原告:王日,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颖,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塘内北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塘内北村。法定代表人:王大雄,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明,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日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塘内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内北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颖,被告塘内北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祖祖辈辈均是被告村民,原告也出生在被告处,出生后随父母落户在被告处,并随父母在被告村里生活长大,至今未婚。原告一家人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直享有被告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3月17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颁发了美兰区农地承包权(演丰)第091123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一家以家庭为单位共同承包了被告村的8.4亩农田,原告作为家庭成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历年来,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领取政府发放的良种补贴、农资直补、粮食直补等款项。过去被告也向原告发放集体土地出租租金和征地补偿款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福利待遇。原告至今生活在被告处,参与被告集体事务,参与被告的选举。被告集体土地因美兰机场二期临空产业园项目被征用,2017年3月决定将征地补偿款57603000元按农村人口390000元/人,外出人口78000元/人的标准进行分配。2017年4月13日,相关款项支付至每一成员个人账户,原告的父母、弟弟、弟媳及侄子女每人各收到了390000元的补偿款,但原告只收到了7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原告”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筝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向其他成员分配390000元,但按20%的标准向原告进行分配,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益。基于上述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塘内北村辩称:一、原告依法已不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原告自2001年普通高考后,已将户口迁出本村庄,不在被告处生活。从2004年毕业后,就在外面工作,被告村小组全体代表都可以证明,原告在上学后没有在本村居住。自2008年4月份,原告就在海口市××区中心卫生院工作,且在该处领取财政工资及交纳社会保险。2、原告不依靠被告处的土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自上学搬出后从未在本村耕作过本村土地,也从未领取过土地租金分配及收入,也不依靠其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另外,其在搬出后也从未在选举及公庙修缮中尽过村民义务。3、依据海南农村的生活习惯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原告是空挂户人口。海南农村及全国各地农村的生活大致相同,农村的土地政策是三十年不变,添人不添地,减人不减地。原告虽在承包证上有名,但不在本村居住生活,并将本村土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认定为空挂户。依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的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并兼顾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标准。很显然,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二、被告就原告土地款的发放曾达成协议,该协议依法有效,该协议在未撤销前,不得另行就补偿款进行诉讼。在土地款发放前,被告村民代表大会就村民人数、外嫁女、外出务人员的发放曾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决议,被告同意按原告的意见,于4月7日在分配表上签字同意按78000元的分配标准进行分配。双方就土地款发放达成了协议,此协议未撤销前不能另行进行征地款诉讼。三、被告通过村民代表大会所作决议依法应认定为有效。非经依法撤销,应在本村认定为有效并进行实施。被告在2017年3月20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对征地款的发放金额及人员比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作出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所以,被告所作出的方案依法有效。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所以,被告经村民代表大会所作决议,非经法定程序撤销的,原告也不得主张征地款的发放。综上所述,原告虽不再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被告仍答应支付78000元的征地款视为对原告的补助。在双方协议未撤销前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撤销前,原告无权进行本案的诉讼。本案应驳回诉讼,或在原告提起撤销协议的诉讼后中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日于1983年11月25日出生在被告村,在塘内北村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塘内北村,至今未婚。原告一家人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直享有被告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3月17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颁发了美兰区农地承包权(演丰)第091123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一家以家庭为单位共同承包了被告村的8.4亩农田,原告作为家庭成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历年来,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领取政府发放的良种补贴、农资直补、粮食直补等款项。过去被告也向原告发放集体土地出租租金和征地补偿款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福利待遇。原告至今生活在被告处,参与被告集体事务,参与被告的选举。2016年底,被告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并将该地的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在2017年4月13日,被告向该村农业户口成员每人发放土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90000元,而被告以原告是外出人口为由,只分配给原告78000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具有被告户籍。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享有被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依靠被告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证据3、1.2006年至2011年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领取集体土地出租给海南南高新农业公司租金的签名表;2.2006年至2013年被告集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组织成员领取土地承包金的签名表;3.2010年5月26日因被告桥头山出租按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数进行租金分配的签名表;4.2016年1月23日被告集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组织成员领取土地补偿款的签名表;5.2009年1月18日被告因机场排涝沟征地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补偿款的签名表;上述五项共同证明原告享有被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来享受集体土地权益,依靠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证据4、原告父亲王道文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演丰信用社存折,证明原告因享有被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领取政府发放的良种补贴、粮食织补、农资直补等款项,依靠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证据5、被告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受台风影响补助款的签名表,证明原告固定生活在被告处,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证据6、2016年11月13日因临空产业园项目,被告召开村民会议,到会人员领取补助的报销凭证,证明原告参与被告集体事务,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证据7、美兰村委会关于塘内北村民小组集体分配的公示复印件,证明被告决定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90000元,原告的家人各获得390000元的补偿款,但被告只向原告分配78000元,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证据8、原告父亲王道文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原告父母均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向每一成员发放了征地补偿款390000元。证据9、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流水,证明被告只向原告发放了78000元征地补偿款,原告未能平等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告当庭提供证据:1、美兰村委会塘内北村民小组临空产业项目土地分配表(非农),证明原告王日签字领取78000元的征地补偿款,被告方已经履行发放款项的义务。证据2、基本医疗个人账户全部划账明细及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证明自2008年4月份,原告王日就在海口市××区中心卫生院参加工作并购买了社会保险,其目前仍然在该处工作,护士的工作性质是三班倒,其不可能从红旗到美兰生活,其不依靠本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调查确认原告王日的工作相关信息,证明了原告王日已经丧失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被告的调查举证申请,本院到海口市××区中心卫生院制作了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王日在海口市××区中心卫生院担任护士长一职,是属于正式事业编制人员,工资是由财政拨款,其是从2009年开始在海口市××区中心卫生院工作,未婚,未分配到房产等福利。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王日基于出生原始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上学毕业后,进入海口市琼山区红旗中心卫生院工作,之后担任护士长一职,属于正式事业编制人员,工资是由财政拨款。可见其已取得了可替代性的工作,应认定其丧失了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与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分配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0元由原告王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ymrqzxfzwlgx6qjhwt审 判 员  X 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赖秀君书 记 员  吴淑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