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霍洪敏与天津市华旗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洪敏,天津市华旗食品有限公司,梁静,海航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559号原告:霍洪敏,女,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华旗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莹,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华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通唐公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田力维,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新,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静,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华旗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莹,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航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厦45号银通国际中心28层。法定代表人:穆先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洪敏与被告天津市华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第三人梁静、第三人海航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华旗公司、海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津01民终3558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洪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莹、杨磊,被告华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新,第三人海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海、朱庆标,第三人梁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莹、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洪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华旗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决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旗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霍洪敏变更“1.撤销被告华旗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华旗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事实和理由:被告华旗公司共有股东三人:原告霍洪敏、第三人梁静、第三人海航公司,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39.2%、9.8%和51%。被告华旗公司的董事会共有董事5人,分别为海航公司的代表田力维、吉威、郭涛,原告霍洪敏、第三人梁静。其中,田力维为被告华旗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2012年,因田力维拆借华旗公司资金,华旗公司监事会提起诉讼,要求田力维和海航易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控股公司)共同返还华旗公司拆借资金2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被告华旗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易控股公司的部分财产。但是,2014年9月19日,田力维以董事长身份单方召集股东会会议,形成所谓的华旗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决定以华旗公司名义撤回上述执行申请。2014年9月30日,田力维一方以上述严重侵害华旗公司利益的股东会决议,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直到2014年10月30日,华旗公司办公室主任孟宪安就上述执行案件与执行法官交涉时,才被法院告知案件已被撤回执行,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原告认为,涉案临时股东会议,未经董事会召集,而是田力维以董事长名义擅自召集,召集程序严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会议决议事项亦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决议内容严重违法,田力维和第三人海航公司利用该决议来对抗法院强制执行、谋求不当利益。据此,该临时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应属无效。华旗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按照撤销之诉答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华旗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期限,原告诉请已不受法律保护。二、华旗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东会会议成立有效。第一、就涉案临时股东会会议而言,由华旗公司控股股东(占51%股权)提议召开,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华旗公司在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前,按章程履行了通知全体股东义务,并以EMS邮政快递形式通知原告霍洪敏、第三人梁静,且快递单上明确记载“天津市华旗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二〇一四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作为股东的霍洪敏、第三人梁静拒绝签收,应视为其已知晓华旗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事项。第二、再论“召集人适格”问题。原告霍洪敏及梁静作为董事,对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形成有效决议的条件明知无疑,故其在控制董事会表决权及实际把控监事会情况下,其是明知华旗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在没有其同意下是不可能召集临时股东会的,故其拒签EMS邮政快件,阻碍华旗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对于大股东海航公司而言,在董事会和监事会均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情况下,其作为控股股东,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三、关于原告霍洪敏及梁静控制董事会表决权及实际把控监事会,导致董事会和监事会不能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的事实。原告霍洪敏与梁静既是华旗公司董事、股东,又是母女关系,华旗公司董事共5人,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到会的董事应当超过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也就是说霍洪敏或梁静必须有一人到会方可能形成有效董事会会议,但霍洪敏与梁静为一致行动人,拒绝到会,阻碍形成董事会决议。故海航公司作为控股股东,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是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第四、涉案股东会具有股东会的形式外观,具有实际召开的证明文件,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最后,股东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广泛的决定权,是股东行使权力的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将对公司的经营发展产生重要影响。一般而言,在无明显瑕疵的情况下,不宜轻易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三、华旗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东会决议有效。四、原告一直实际控制华旗公司,以自己利益拒绝出席股东会,而且实施了危害公司的行为,华旗公司股东会会议的作出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梁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海航公司辩称,一、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期限,原告请求“撤销华旗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的起诉明显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二、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且股东会决议内容未违反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华旗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坻分局核准登记,被告华旗公司于1998年10月8日设立。公司设立时,霍洪敏(股权比例为80%)、梁静(股权比例为20%)为公司股东,其中原告霍洪敏为法定代表人。海航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置业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变更为海航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3月11日,霍洪敏、梁静与原海航置业公司签订《天津市华旗食品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海航置业公司以现金出资8326.531万元,其中1561.224万元计入实收注册资本,6765.307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增资扩股完成后,原海航置业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1%,霍洪敏股权比例为39.2%,梁静股权比例为9.8%。股东会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定,表决方式为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除公司修改章程,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公司对外担保,公司知识产权转让,股权质押等事项外,需要二分之一表决权通过;对于董事会构成及产生方式,约定为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原海航置业公司委派3人,霍洪敏及梁静合计委派2人,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华旗公司设董事长一名,由原海航置业公司委任;设副董事长一名,由霍洪敏委任。2011年3月11日,华旗公司召开增资后的首次股东会会议,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田力维,霍洪敏、梁静、吉威,郭涛为董事,其中田力维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霍洪敏为副董事长、总经理。当日,股东会通过了《天津市华旗食品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分别为原海航置业公司(股权比例为51%)、霍洪敏(股权比例为39.2%),梁静(股权比例为9.8%);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共五人,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2011年6月20日,华旗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力维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与海航易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力维,现更名为大集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协议》,向海航易控股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1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因海航易控股有限公司未能偿还,2012年3月29日,华旗公司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航易控股有限公司及其董事田力维承担侵权责任。2012年5月11日,田力维以华旗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起诉。其后,霍洪敏及梁静又请求华旗公司监事会追究海航易控股有限公司及田力维的侵权责任。华旗公司监事会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驳回华旗公司监事会的诉讼请求。华旗公司监事会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琼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天津市华旗食品有限公司与海航易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无效;三、海航易控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津市华旗食品有限公司拆借资金本金2000万元;四、海航易控股有限公司、田力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天津市华旗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借款本金20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华旗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海航易控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14年8月27日,原海航置业公司以华旗公司控股股东名义向华旗公司董事会并董事长田力维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商议华旗公司相关诉讼案件的处理事宜,请求董事长田力维立即代表董事会召集并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议。2014年9月2日,田力维以董事长名义,通过EMS快递形式,向霍洪敏、梁静发出会议召集通知。信件载明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讨论事项(商议华旗公司涉诉事宜的解决方案)。霍洪敏、梁静拒收了上述邮件。2014年9月19日,田力维以董事长身份主持华旗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在霍洪敏、梁静未出席参加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撤回2000万债权的执行申请。其后,田力维委托吉威撤回执行申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回执行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霍洪敏提交华旗公司的增资扩股协议、公司户卡;华旗公司的公司章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执字第249、249-1号执行裁定书;第三人海航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第三人海航公司的代表吉威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撤回执行申请、临时股东会决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华旗公司提交的编号为1029352990709的EMS一封;编号为1029352951309的EMS一封;2014年9月19日,被告华旗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的签到表、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及第三人海航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本案中,因海航置业公司已经变更为海航公司,故海航置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海航公司承担。原海航公司作为华旗公司的控股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属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华旗公司及股东霍洪敏、梁静的利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不召集或者主持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时,未另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华旗公司股东会未经董事会召集,作为股东的霍洪敏、梁静未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撤回华旗公司2000余万元的债权执行申请,损害了华旗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召集程序和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天津市华旗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华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德审 判 员 尹作祥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