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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立诚、李秀涛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诚,李秀涛,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诚。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涛。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立诚、李秀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明润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891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立诚、李秀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于2016年8月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中:一、承诺书中关于上诉人未及时供货致被上诉人停工的表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5次供货的是事实,而且都是按被上诉人的材料计划单供货,反而是被上诉人接到货物后又以没有流动资金为由拒绝付款,存在违约行为;二、被上诉人多次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在这种对上诉人明显不利的情形下以支付10万元货款为诱饵,诱使上诉人签订承诺书,承诺放弃剩余货款的表述显失公平,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明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刘立诚、李秀涛一审诉讼请求:撤销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润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基于显失公平或者被告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其签订承诺书不符合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承诺书显失公平;2、原告是自愿签订的承诺书,是对整个合同的履行进行了认可,且明确表明该承诺书不可撤销,原告已经放弃行使撤销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给排水工程的顺利进行,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决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工程所需材料,具体事项如下:一、供应的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球墨铸铁管DN300暂定25924米(约140T),6米/支,323kg/支,单价2560元/T,K9;球墨铸铁管DN200暂定7795米(约25T),6米/支,194kg/支,单价2360元/T,K8;球墨铸铁管DN150暂定1625米(约4T),6米/支,144kg/支,单价2160元/T,K7。以及其他配件合计约399万余元。二、供货时间为:自2015年12月28日起。具体批次数量及送货时间以甲方材料计划单为准。三、交货地点、方式: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材料计划单,按时保质保量地将甲方所需材料卸至甲方指定地点。本合同为单价合同,乙方签订后即视为认同合同单价。单价不随市场变动而变更,乙方已充分考虑各种风险因素并自愿承担市场价格变动风险。工程材料进场数量按照乙方实际送达的合格材料现场签收,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五、运输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1、材料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前的装、卸由乙方全权负责,在此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甲方不予承担;2、材料到达后,每车需过磅,与管材理论重量对比按照较小的作为结算依据。3、乙方先期发车提供甲方所需材料三车,车辆到达指定场地卸货后,甲方预留5万元货款后的剩余部分货款,在工程施工期间,根据甲方需要按时送货并经抽检合格后甲方支付分期到货的货款。4、甲方进行打压试验及竣工验收时,乙方需到场,如因乙方材料原因,乙方无条件进行维修或更换。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并赔偿甲方50万元。5、到货验收:货物运送至供货地点,并在甲方指定地点卸货后,乙方送货人员应与甲方收货负责人共同办理到货验收。乙方应当出具货物的合格证书、出厂检验报告等相关质量证明文件。乙方未能提供上述资料的,甲方有权拒收。甲方对货物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外包装当场查验核实。对货物有异议的,有权拒收。甲方也可收到货物后10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经双方核实却属于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退货。甲方有权对货物中封存样品并对每批货物进行质量复检。货物质量不符合技术质量标准的,甲方有权退货。6、交付:到货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将货物、产品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使用说明及保修文件、其他配套物品和资料等全部交付给甲方,由乙方送货人员与甲方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双方签字确认之日为该批货物交付之日。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拒收或者退货,乙方负责退货并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向甲方双倍支付本期货款作为赔偿;7、乙方的收款人为刘立诚;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收到原告287272.64元货物,被告当日向原告付款237270元。之后,被告通过其员工张某以微信照片的形式向原告发出材料计划单,原告收到材料计划单后,遂向晋城鸿辉管业有限公司购买钢材,该公司通过物流将钢材配送至被告处,合计价款约有90万元,但双方未办理书面的签收手续。2016年8月3日,两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刘立诚、李秀涛与明润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经双方多次协调,明润公司同意借款壹拾万元整给我方供货(待我方叁拾万元装车发货后,明润公司支付壹拾万元整)。因本人刘立诚、李秀涛存在未及时供货行为,而导致明润公司不能按时打压试验,无法验收,因此停工至今。本人刘立诚、李秀涛承诺在2016年8月7日前供货到明润公司指定的项目上。如不能在2016年8月7日前供货到位。本人刘立诚、李秀涛承诺自愿放弃全部材料款等费用。并赔偿明润公司前期经济损失及停工费30万元。该承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可撤销。特此承诺承诺人:刘立诚、李秀涛日期16年8月3日”。承诺签订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一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称:其于2015年10月到2016年4月份在被告处工作,负责工程的管理及材料的采购,采购管道、阀门配件,原告一共向被告供应了5批货物,大概80多万元不到90万元。向原告购货的价格是之前谈好的,需要用货时由其统计工程需要的货物数量,然后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明清报告,把需要多少货以表格的形式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工程在其离职前未进行打压试验,在2016年8、9月份,钢材价格上涨了约1000元/吨。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15年12月27日向被告供货287272.64元,2016年1月6日供货4637元,2月26日供货92941.52元,3月6日供货372819.6元,3月31日供货186177元,合计943847.6元。被告于2016年1月1日付款237270元、3月29日付款20万元、8月9日付款10万元。被告陈述其仅收到原告2批货物,合计487272.64元,一批由戴家宽签收,一批未书面签收,已经支付了437270元,另借款10万元给原告供货,尚有5万余元货款未支付系因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承诺书、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出库单、货物运输协议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原告主张承诺书中载明“因我方未及时供货行为导致被告不能及时打压试验,无法验收,因此停工至今及原告前期损失及停工损失30万元”,被告据此认为原告违约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原告索赔违约金300万元,该内容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该陈述系原告单方对事实的陈述,就该陈述是否属实,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被告是否因违约行为造成损失及损失的数额,均应由双方进行举证确认,原告如认为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亦有权对违约金的数额申请法院进行调整,故该内容并不涉可撤销内容。原告主张承诺书中载明“本人刘立诚、李秀涛承诺在2016年8月7日前将三车货物供到明润公司指定的项目上。如不能在2016年8月7日前供货到位。本人刘立诚、李秀涛承诺自愿放弃全部材料款等费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万余元,原告放弃货款的行为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送货进行签收,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的供货数额有约90万元,但结合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具体批次数量及送货时间以甲方材料计划单为准”及张某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原告发出的材料计划单、原告向晋城鸿辉管业有限公司的购货、晋城鸿辉管业有限公司的供货单,已形成证据锁链,有理由相信原告向被告供货5次,合计价款有约90万元。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可以行使,亦可以放弃。该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承诺书中放弃全部货款的承诺系有条件的,该条件亦系为了督促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鉴于双方合同的总标的额近4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价格又上涨,原告在已经承诺即时供三批货后又未按照承诺向被告供货,必然将对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原告放弃剩余货款的承诺亦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法律特征。原告认为该承诺系被告胁迫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该承诺书反复修改三次,原告在签订协议是清楚尚欠货款的数额,并不存在胁迫行为,完全有理由拒签。原告刘立诚、李秀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撤销该承诺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立诚、李秀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立诚、李秀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承诺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上诉人刘立诚、李秀涛要求撤销其于2016年8月3日向被上诉人明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主要就是审查上诉人在出具该承诺书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所作的承诺是否显失公平。经审查,1、从承诺书所涉的主体身份看,被上诉人明润公司承揽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给排水工程,是承包方,上诉人刘立诚、李秀涛为该工程提供所需材料,是供货商,上诉人是否按时保质保量的供货,直接关系到被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的质量和进度;2、从承诺书所涉的内容看,该承诺书主要对上诉人在履行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供货协议的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描述,语句通俗易懂,不存在重大误解之说;3、从上诉人自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能按时打压试验,无法验收,致停工至今;钢材价格上涨,如上诉人不供货,被上诉人另行组织货源将多支付货款)可能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看,与上诉人放弃剩余货款之间并无明显有失公平之处;4、从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过程看,是双方经过多次协调,上诉人在反复三次修改后才正式向被上诉人出具该承诺书,被上诉人并未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也不存在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的情形。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允许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主动违约,将导致非违约方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落空,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上诉人在收取了被上诉人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的10万元的借款后,并未按照其所作的承诺向被上诉人供货,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却在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时,反而要求撤销该承诺书,明显有违诚信。一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所签供货协议的约定内容和双方履行该协议的情况,认定上诉人所出具的承诺书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说理详实,应予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欠付其钢材款50多万元,上诉人放弃该50多万元材料款后再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也显失公平。对此,上诉人如认为30万元的违约金过高,其有权依法对违约金的数额申请法院进行调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立诚、李秀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同宝审判员  张桂林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