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被告廖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兴,廖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2346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南岭大道146号。法定代表人:廖阳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兴被告:廖小林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被告廖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小兰人民陪审员 邓丽蓉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慧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