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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3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风武与王晓、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徐昌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武,王晓,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443号原告:李风武,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公园街。委托代理人:田洪升,延吉市朝阳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男,1954年4月12日,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万事达公寓。委托代理人:王德源,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河南街。法定代表人:苗颖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百平,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徐昌男,男,1965年5月10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公园街.原告李风武诉被告王晓、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第三人徐昌男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升、被告王晓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源、恒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百平、第三人徐昌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武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从被告王晓手中以全款购买位于延吉市华府家园xxx号房屋,并出具了被告延边恒宇公司的购房合同书。现此房出现了一房二卖的情况,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为合法买受人,并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晓辩称:1、我是在2009年8月15日在售楼处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原告将现金523680元交给我,并由我签字并在房产部门备案登记。2、第三人徐昌男没有通过我与被告延边恒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涉案房屋必需经过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才有效。当时我与恒宇房地产公司有约定,我有权处分该房屋。被告恒宇公司辩称:诉争房屋是王晓靠挂我公司的资质将自己的土地开发建设的,我公司只负责竣工验收、监督管理、收取2%的管理费。王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该房屋王晓有处分权利。王晓以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我公司认可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徐昌男陈述:2007年9月29日我与被告恒宇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9月26日将房款323372元已支付给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故我与被告恒宇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我已向房产局和华府家园物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取暖费、电费、水表费等。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对涉案房屋签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9年8月15日,原告李风武与被告恒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风武购买被告恒宇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光华路明新河西侧华府家园的第xx号、建筑面积为130.92平方米的住宅,价格为每平方米4000元,总房款为523,680元。当日,原告李风武向被告恒宇公司(实际交付给王晓)付清了523,680元购房款。被告恒宇公司向原告李风武出具了交款收据。之后,原告李风武发现第三人徐昌男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才诉讼到本院。审理当中,第三人徐昌男也提供了与被告恒宇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合同约定:徐昌男购买被告恒宇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光华路明新河西侧华府家园的第xx号、建筑面积为,131.76平方米的住宅,价格为每平方米2650元,总房款为349,160元。2010年9月26日,被告恒宇公司出具了收徐昌男房款323,372元的收据。第三人徐昌男向延吉吉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城市卫生费、装修押金、物业费、电梯费、临时用电等费用,向延吉市房产局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另查明,2008年4月17日,被告恒宇公司同意被告王晓挂靠开发建设延吉市“华府家园”综合楼项目,双方约定:此开发项目的全部投资均由被告王晓负责并承担,开发的全部产权均归被告王晓所有,销售和工程往来支付均由被告王晓负责,由此发生的一切产权及销售纠纷均由被告王晓自行负责并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王晓承担。被告恒宇公司对工程验收与决算监督管理。被告王晓向被告恒宇公司支付开发总产值的2%的管理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晓即以被告恒宇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华府家园”综合楼。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收据2份,靠挂开发建设合同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李风武、恒宇公司、王晓及徐昌男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李风武与被告恒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李风武向被告恒宇公司支付了房款,且被告恒宇公司也向其出具了交款收据,被告恒宇公司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第三人徐昌男与被告恒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中,合同签订时间先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签发时间,即合同签订时不可能知道各类许可证的具体编号,但此合同中已准确的记载各类许可证的具体编号,且第三人徐昌男也不能举出证据合理解释,应认定该合同存在瑕疵,故第三人徐昌男主张其与被告恒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对于第三人徐昌男与被告恒宇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后的处理问题不一并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被告恒宇公司以诉争房屋系被告王晓靠挂其公司开发建设、应由被告王晓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恒宇公司系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相对人,且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及在房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均为被告恒宇公司,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风武与被告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驳回原告李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18元,由被告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全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