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8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出生于围场县,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19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4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冀HN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棋盘山村鑫棋淀粉设备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行人蒋某1相撞,造成蒋某1、韩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14.4mg/100ml,属于醉酒。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证人蒋某2、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HN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棋盘山村鑫棋淀粉设备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行人蒋某1相撞,造成蒋某1、韩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14.4mg/100ml,属于醉酒。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1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蒋某1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7000.00元,并已兑现。被告人韩某取得了被害人蒋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证人蒋某2、王某的证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道路条件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兑现单、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鉴字2017检239号、241号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劣迹查询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的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200mg/100mL、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根据案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蒋志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鹏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