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4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林申、刘世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林申,刘世民,刘全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4民初811号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超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军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林申,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被告刘世民,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全根,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林申、刘世民、刘全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申、刘世民、刘全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经被告刘世民、刘全根担保,被告刘林申在我行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0.68‰。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刘林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世民、刘全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林申、刘世民、刘全根均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刘林申作为借款人,被告刘世民、刘全根谢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用途养殖,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月利率10.68‰。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5万元打到了被告刘林申的银行卡上。到期后被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12月28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林申经被告刘世民、刘全根担保向原告贷款5万元,双方之间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刘林申贷款5万元,被告刘林申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世民、刘全根自愿为被告刘林申提供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林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68‰,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刘世民、刘全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葛志芳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人民陪审员 梁存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