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子新、王明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新,王明友,周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新,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健,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837874。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菊,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23147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友,男,195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审被告:周萍(又名周桂平),女,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王子新与被上诉人王明友及原审被告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子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菊、被上诉人王明友及原审被告周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子新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承担70000元还款责任;2、一审公告费600元及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王子新”的名字和该名字上的手印不是上诉人所按,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不知道借款事宜。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签名和手印是上诉人所签并按。上诉人之所以不进行鉴定,是因为签字和手印不是自己的,不需要鉴定。被上诉人认为手印和签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实。上诉人与周萍没有任何的关系,不知道本案借款是怎么回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同时在上诉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及按手印的情况下,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王明友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是没有道理的,应该还我的钱。周萍辩称,我认可王子新的上诉理由,我认为王子新不应当偿还7万的借款,因为他根本就不知道。王明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5日,被告周萍、王子新向原告王明友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明友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被告周萍、王子新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周萍、王子新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明友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用所属房子抵押。被告周萍、王子新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也签名并捺手印。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王子新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提出异议,称借条上其姓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也不是其本人加盖的手印,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王子新对借条的真伪不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由此可推定本案借条系被告王子新本人签名并捺手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王明友主张要求被告周萍、王子新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萍、王子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友借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周萍、王子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子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首钢水钢医院的周桂平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影像报告单,拟证明周桂平在2010年左右神经就开始不正常了;2、周桂平和王子新的离婚证明,拟证明周桂平和王子新在2014年8月8日已经离婚。被上诉人王明友质证认为:不管王子新和周桂平有没有离婚这笔钱都是在他们离婚前产生的他们都应该归还。医院的相关资料我认为和我没有关系。原审被告周萍质证认为:认可王子新提交的证据。上诉人王子新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两份借条上“王子新”的签名及手印作笔记鉴定。被上诉人王明友、原审被告周萍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王子新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本院认定如下:因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因在本案一审开庭时,一审法官询问上诉人是否需要进行笔迹鉴定时,上诉人明确回答不需要作鉴定,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委托了专职律师参加诉讼,故对上诉人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子新是否是本案70000元的借款人,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不知道发生了借贷关系,借条上的签字及手印均不是本人所为,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明友作为本案原告,其已提交两份借条作为证据,且二审庭审中周萍也认可收到了70000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王子新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子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子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靖审判员 罗 光审判员 邓少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颖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