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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康耐尔美容有限公司与被告x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康耐尔美容有限公司,xxx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2500号原告:威海康耐尔美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8631001707,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刘明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亮,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女,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威海康耐尔美容有限公司与被告x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康耐尔美容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霞,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康耐尔美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欠款2098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本金2098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xxx自2009年3月份至2012年5月份持续在原告处进行美容美体项目消费,截止2012年5月19日,累计消费并欠款209800元。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全部欠款。但协议书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x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现无经济能力偿还欠款,主张用酒抵顶欠款;同时,因被告经济能力有限,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xxx承认威海康耐尔美容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威海康耐尔美容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消费,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被告因欠缺偿还能力而不予支付原告欠款利息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价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支付原告威海康耐尔美容有限公司欠款2098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本金2098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