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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刘金香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刘金香,刘俐群,刘钰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民终3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注册号360000020001524,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526号。负责人:许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迎飞,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根田,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金香,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乐平人,住江西省乐平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俐群,女,199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乐平人,住江西省乐平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钰康,男,199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乐平人,住江西省乐平市。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峰,江西博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江西寿保)因与被上诉人刘金香、刘俐群、刘钰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6)赣0281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寿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16)赣0281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保险人刘金寿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2631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上存在偏差,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有失法律的公正公平。本案受害人即被上诉人的亲属刘金寿(被保险人)因驾驶机动车即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身亡,乐平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刘金寿当日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事发地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那么,根据刘金寿投保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的利益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保险人刘金寿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上诉人应将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刘金寿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现因上诉人没有履行这种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未能生效。为此,上诉人认为,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以及《合同法》中确有这样规定,但根据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规定,只要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履行了提示义务,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案受害人刘金寿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为了偏袒受害人,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断章取义,只引用有利于被上诉人的《保险法》第十七条,而将有利于上诉人的司法解释却只字不提。刘金香等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承担理赔责任合计131578元,并给付三原告特别生存金315.78元及关爱金3157.8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15日20时10分左右,刘金寿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乐平市名口镇流芳村往乐平市名口镇兰坑方向行驶,途经名口镇流芳村至兰坑转弯处地段,因操作不当二轮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刘金寿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刘金寿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刘金寿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刘金寿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牌照,其行驶证自2010年7月开始未经过交警部门检验,但其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再查明,原告刘金香与死者刘金寿系夫妻关系,死者刘金寿系原告刘俐群、刘钰康的父亲,刘金寿的父母均已故。2011年10月19日,刘金寿在被告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下属乐���营销部购买了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与被告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一、特别生存金,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福寿金开始领取前,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本合同首次交纳的保险费的1%给付特别生存金。二、关爱金,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福寿金开始领取前,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关爱金。五、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公司按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福寿金开始领取前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0%与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导致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福寿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本公司按上述第五款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后,再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00%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保险合同还约定:“刘金寿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合同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39年,标准保费为5263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10月20日,交费期满日为2021年10月19日。”但《保险合同》没有指���受益人。合同签订后,刘金寿即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5263元,此后每年刘金寿都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共交纳了5年,合计交纳保费总额为26315元。2016年6月15日,刘金寿因单方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同年7月11日,三原告即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主要为:“根据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六条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退还合同的现金价值,并给付身故保险金10652.04元。本次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解除该合同,终止其效力,并将退还保单现金价值金额10652.04元。”因原告对该《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不服,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三原告提出《保险合同》中所抄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分红、万能、投资连结保险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内容不是投保人刘金寿本人所写。从目测来看,“刘金寿”的签名笔迹与抄写内容的笔迹的确相差较大。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刘金寿生前与被告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费,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1、投保人刘金寿生前与被告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2、关爱金应按什么年限计算?关于焦点1,被告人寿��险江西分公司认为投保人刘金寿在保单上签名,保单上的免责条款都用黑体字加粗,已尽到明确的提示义务。三原告则认为,虽然保单上“刘金寿”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保单上所抄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分红、万能、投资连结保险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内容不是投保人刘金寿本人所写,显然被告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根本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本院认为投保人交纳保费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意外后能获得一份保障,而《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单方事先设置好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上有较多免责条款,在投保之前投保人对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并不知情,因此保险公司就有义务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只有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有了充分了解之后,双方再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才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才对合同的双方有约束力,否则就有违公平原则。《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这种提示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人只有尽到该法定义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才能生效。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只是在《保险合同》上将免责条款进行简单大范围进行加粗且加粗效果并不明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这不能说明被告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确其已通过其他方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加之原告提出保单上所抄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分红、万能、投资连结保险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内容不是投保人刘金寿本人所写,从目测来看,抄写内容的笔迹与签名笔迹的确相差较大,故原告该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刘金寿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虽然三原告均不是《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时,保险金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三原告是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故三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原告认为投保人刘金寿交纳保费至今已经6年了,关爱金应按6年计算,而被告认为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关爱金是按照保险合同有效时间计算,应按5年计算。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该规定,对“关爱金”有争议争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受益人即三原告的解释,故本院认为关爱金应按六年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刘金寿死亡后,被告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一、特别生存金为315.78元(5263元/年×6年×1%);二、关爱金为3157.8元(5263元/年×6年×10%);三、身故保险金为46315元(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200%+5263元/年×5年);四、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8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8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原告刘金香、刘俐群、刘钰康保险金(包括特别生存金315.78元、关爱金3157.8元、身故保险金46315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80000元)总计129788.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满的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001元,决定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二审中上诉人江西寿保提供两份付款凭证。一份载明刘金寿历年(2011-2013年)领取生存给付金及利息合计3239.05元;一份载明上诉人在刘金寿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于2016年11月11日支付给刘金香退保金10652.04元及2014至2016年间生存金及利息2757,24元;两单合计金额为16648.33元,该款项一审判决未予扣除。被上诉人刘金香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已经领取的生存金、关爱金及利息等不应扣除,只同意扣除退保金10652.04元。上诉人江西寿保则认为,生存金、关爱金及相应利息,仅应支付一次,一审判决按刘金寿投保之日起至其死亡时应领取的总额计算,对已领取的生存金、关爱金及利息等未予扣除,导致上诉人重复支付。另查明,刘金寿驾驶的摩托车有行驶证,牌号为赣H×××××,驾驶证有效期至2022年7月。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刘金寿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时,具备驾驶资格,所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了登记,拥有合法牌照。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刘金寿违反合同约定,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刘金寿的行驶证未年审,违反的是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保险金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其主张应当扣除在一审之前已经支付的生存金等款项以及一审期间支付的退保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2017)维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6)赣0281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2017)被上诉人刘金香、刘俐群、刘钰康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支付的生存金、关爱金、退保金等合计16648.33元。上述一二项判决给付款项相抵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应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刘金香、刘俐群、刘钰康理赔款11256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001元,二审���理费30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负担5002元,被上诉人刘金香、刘俐群、刘钰康共同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纯华审判员  舒振亚审判员  徐文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涂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