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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小军与王高辉、苏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军,王高辉,苏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206号原告:李小军,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王高辉,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苏枝,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李小军与被告王高辉、苏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王高辉、苏枝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小军,被告王高辉、苏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10080元,共计46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1月24日,被告王高辉从原告处借款36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王高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高辉辩称,借款属实,我愿意还款,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苏枝辩称,我与被告王高辉已于2015年8月3日离婚,对于王高辉的借款我不知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高辉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无异议;被告苏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苏枝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苏枝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4日,被告王高辉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处借款3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高辉于2016年1月24日从李小军处借到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此笔借款月息2%,期限12个月,定于2017年1月24日24时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人:王高辉。”同日,被告王高辉还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高辉与被告苏枝于2015年8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王高辉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苏枝未在借条上签名。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调解,但双方对分期偿还数额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王高辉从原告处借款3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高辉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高辉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枝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王高辉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苏枝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且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枝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高辉偿还原告李小军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25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李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王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