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6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崔东祥与刘坤娟、崔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东祥,刘坤娟,崔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6986号原告:崔东祥,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天津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坤娟,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崔宁,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崔东祥与被告刘坤娟、崔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崔宁系原告之子。2015年12月,被告刘坤娟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开公司,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刘坤娟账户汇款150000元。后本人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成讼。被告刘坤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被告的住所地为河北省任丘市,故本案应由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新华人民法庭审理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天津市南开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坤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 亚书 记 员 张霄珂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