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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崔亚龙诉史汉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亚龙,史汉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718号原告崔亚龙。委托代理人程宝林,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史汉章。原告崔亚龙诉被告史汉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宝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投资建设平遥县章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向我借款50万元,2010年12月6日向我借款50万元,2011年1月1日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均为1.5分。因被告久拖不还,故具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40万元。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共借款200万元。之后,我偿还原告现金20万元;2013年、2014年、2015年被告向我取走七八十万元的砖;原告贷款时,我为原告提供担保,我已为原告垫付利息20多万元。现在我不欠原告那么多借款,双方应结算清后再行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均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均载明月息1.5分(即月利率15‰)。上述三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后,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对于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未付原告分文。另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4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该款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20万元、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6月30日之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能够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的20万元,根据被告的付息情况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起至时间,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系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除还原告20万元外,对剩余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及该款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长期不作偿还,该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原告仅向被告主张140万元,本院依法尊重原告的意愿。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贷款利息20多万元、原告向其取走七八十万元的砖,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寻求解决。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汉章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崔亚龙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被告史汉章承担该款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崔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崔亚龙负担2500元,被告史汉章负担1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红人民陪审员  李金明人民陪审员  史永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梓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