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友朋、韩桥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友朋,韩桥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友朋,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殷珞,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桥,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5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2月1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原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即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友朋、韩桥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友朋及其辩护人殷珞、被告人韩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马友朋与许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进而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马友朋向在幺妹儿烧鸡公��馆的被告人韩桥等人发出呼喊邀约,被告人韩桥和濮宇(另案处理)见状冲上来与马友朋一起对许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许某的女朋友郑某见许某被马友朋等人殴打,边跑到宏鼎KTV告诉黄某(另案处理)、乔某(另案处理)等人许某快被人打死了,边打电话报警。期间,与许某一同在KTV娱乐的王某2正好从KTV出来看见双方打架,遂上前拉劝,被韩桥推倒,并被韩桥用脚踹跺头部及身体,后被告人马友朋、韩桥、濮宇等人先后与对方的黄某和乔某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马友朋用拳脚和对方打斗;被告人韩桥先是用拳脚和对方打斗,后冲至幺妹儿烧鸡公餐馆厨房取来菜刀一把、金属U型锁一只,用菜刀将乔某、王某2砍伤;在对方的黄某冲至宏鼎KTV内找取来两把水果刀又返回与被告人马友朋、韩桥、濮宇打斗时,被告人马友朋、濮宇合力将黄某摔倒,被告人马友朋在争抢黄某手中水果刀时手指被割伤,濮宇在打斗过程中将黄某右耳咬伤,被告人韩桥用菜刀将黄某砍伤,被告人马友朋一方夺过黄某的水果刀将黄某砍伤。经鉴定,被告人马友朋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乔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濮宇及王某2、许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友朋于2015年9月22日自动投案,被告人韩桥于2015年10月20日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韩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友朋、韩桥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友朋、韩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友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当时酒喝多了,对是否呼喊邀约濮宇、韩桥记不清了。被告人马友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友朋有自首情节。马友朋在事发第二天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同时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实。马友朋在斗殴时严重醉酒,对其是否喊人及参与人数记不清楚,符合事实,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2、本案的斗殴是临时发生,没有预谋,马友朋在斗殴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马友朋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对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凌晨1:40许,被告人马友朋、韩桥及濮宇(在逃)等人在本市崇川区青年路宏鼎KTV消费后至附近的幺妹儿烧��公餐馆宵夜。被告人马友朋一个人返回宏鼎KTV北侧停车场放包时与许某发生口角纠纷进而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马友朋大声喊“小宇”,濮宇、韩桥听到后赶过来与马友朋一起围殴许某,许某被打倒在地。许某的女友郑某见许某被马友朋等人殴打,即到宏鼎KTV告诉黄某、乔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许某快被人打死了。期间,与许某一同在KTV娱乐的王某2看见双方打架,遂上前拉劝,韩桥将其推倒并用脚踹跺其头部及身体。黄某、乔某从宏鼎KTV出来后与马友朋、韩桥、濮宇互相用拳脚进行打斗,后黄某持一个窨井盖与对方打斗,韩桥遂至幺妹儿烧鸡公餐馆取来一把菜刀和一只金属U型锁,并持菜刀追砍对方人员,将乔某、王某2砍伤。黄某从宏鼎KTV内找取来两把水果刀又返回现场继续与马友朋、韩桥、濮宇打斗,马友朋、濮宇合力将黄某摔倒,马友朋一方夺过黄某的水果刀将黄某砍伤。期间,濮宇将黄某右耳咬伤,韩桥亦用菜刀砍黄某胳膊和大腿,马友朋在争抢黄某手中水果刀时手指被割伤。经鉴定,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马友朋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乔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2、许某、濮宇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马友朋于2015年9月22日自动投案,韩桥于2015年10月20日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韩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害人许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成炜炜、王某1、徐某、郑某、邱某、葛某、乔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濮宇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友朋、韩桥的供述及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马友朋、韩桥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马友朋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南通瑞慈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马友朋入该院骨科后,其处于醉酒状态。公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马友朋喝酒后并没有达到什么都不记得的状态,他还记得吃饭的人、钱包要放好及发生冲突的细节。认为醉酒不是不如实供述的理由,也不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马友朋是否有呼喊邀约他人的行为。经查,濮宇、韩桥均是马友朋一方参与斗殴人员,濮宇在侦查阶段有多次稳定的供述:听到马友朋大声喊:“小宇”,我就第一个冲出去,其他人也跟着冲出去。韩桥在侦查阶段也有两次听到马友朋喊“小宇”��供述。虽然被告人马友朋表示其因醉酒记不清了,但濮宇、韩桥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人马友朋、韩桥的犯罪定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问题。经查,本案斗殴的发生是被告人马友朋与许某发生口角纠纷引发,后马友朋、韩桥、濮宇三人一起对许某、王某2进行殴打,对方黄某、乔某出来后又一起与对方互殴。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友朋、韩桥在公众场所争强斗狠,斗殴的故意明显,马友朋一方参与斗殴的人数已达三人以上,且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侵害了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两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另查,被告人马友朋虽系临时起意聚众斗殴,但马友朋全程参与斗殴,是聚众斗殴的纠集者、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在斗殴过程中,韩桥���刀具斗殴,应认定为“持械”,马友朋本人未使用器械,但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持械,以持械聚众斗殴论。故对韩桥的辩解及马友朋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马友朋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马友朋于2015年9月22日自动投案,供述了案件的发生经过、参与斗殴人员及对方持刀的事实,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喊人及韩桥持刀斗殴的事实。另查,马友朋刚到医院就诊时神志清楚,后入住骨科后有醉酒状态。本院认为,马友朋投案后对案件事实选择性的交代,隐瞒重要事实,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故对马友朋关于醉酒后记不清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友朋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人马友朋的辩护人提出的马友朋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友朋、韩桥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友朋、韩桥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友朋、韩桥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韩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桥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友朋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友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韩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永斌人民陪审员 陈 怡人民陪审员 陈海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静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