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执恢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与吉林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吉林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执恢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北安路70号。负责人李忠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男,单位职工。被执行人吉林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13号。法定代表人关明章,经理。上列申请执行人依据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4)吉长国安证经字第2928号执行证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5306万元及实际产生的利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后,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15)松执字第122号、第122-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因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处置查封财产,本院作出(2015)松执字第122-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吉林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执行人吉林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全部债务。2017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对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4)吉长国安证经字第2928号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依法恢复执行程序,作出(2017)吉07执恢2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4)吉长国安证经字第2928号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朱海峰审判员  王伟波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琦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