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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徐鸿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绍荣,田勇,王双,徐鸿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0执异39号案外人徐鸿涛,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龚绍荣,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田勇,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王双,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徐鸿浩,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绍荣与被执行人田勇、王双、徐鸿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鸿涛(被执行人徐鸿浩的妹妹)于2017年7月14日对执行本院(2017)川0180执恢88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鸿涛称,1、简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先执行被执行人田勇、王双的财产,而不应当先执行徐鸿浩提供给申请人用于担保的房产。2、简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拍卖被执行人徐鸿浩房屋时,未通知被执行人徐鸿浩和其直系亲属,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案外人徐鸿涛的优先购买权。3、被拍卖房屋是租给别人的,而简阳市人民法院在拍卖该房屋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4、被执行人徐鸿浩只有一套住房,不应进行拍卖,且拍卖后申请执行人龚绍荣没有给被执行人徐鸿浩提供廉租房或给付5-8年的房屋租金。请求撤销简阳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0执恢88号执行裁定,撤销对被执行人徐鸿浩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政府东路183号5层5号房屋的拍卖。被执行人徐鸿浩称,1、简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绍荣与被执行人田勇、王双、徐鸿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应当先执行借款人田勇、王双的财产,被执行人徐鸿浩仅为担保人,不应该先执行担保人财产。2、被拍卖房屋是徐鸿浩为申请执行人龚绍荣申请诉讼保全作担保的,简阳市人民法院不应拍卖。3、简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拍卖房屋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侵害了被执行人徐鸿浩直系亲属的优先购买权,且在拍卖房屋后未给予被执行人徐鸿浩六个月的宽限期。4、被执行人徐鸿浩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政府东路183号5层5号的房屋自2013年5月起至今一直租给他人使用,简阳市人民法院在拍卖被执行人徐鸿浩上述房屋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申请执行人龚绍荣称,被执行人徐鸿浩不履行义务法院应该拍卖他的房产,评估房屋时徐鸿浩都在场,徐鸿浩一直住在该房内,没有租给别人。被执行人田勇、王双未发表任何意见。本院查明,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4)简阳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田勇、王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龚绍荣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6日起计至还款时止);二、被告徐鸿浩在被告田勇、王双应承担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宣判后,龚绍荣、王双上诉到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7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资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龚绍荣与田勇、王双、徐鸿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龚绍荣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王双所有的坐落在成都市武侯区果堰街8号21栋2单元9楼15号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徐鸿浩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政府东路183号5层5号的房屋为龚绍荣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简阳民保字第12号、(2014)简阳民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对被告王双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果堰街8号21栋2单元的住房一套(权xxx,监证号xxx,面积174.59平方米)予以查封;二、对被告徐鸿浩用于担保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政府东路183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x**)予以查封。2016年1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龚绍荣申请执行田勇、王双、徐鸿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2月5日分别向被执行人田勇、王双、徐鸿浩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田勇、王双、徐鸿浩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6)川2081执37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徐鸿浩在资阳市雁江区政府东路183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x**)。2016年10月19日依法委托评估巳查封的被执行人徐鸿浩的房产,2016年11月28日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政府东路183号5层5号的房屋内向被执行人徐鸿浩送达评估报告,被执行人徐鸿浩仍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2月16日恢复执行本案,2017年4月25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该房产,笫一次拍卖流拍,2017年5月16日进行笫二次拍卖,2017年5月17日何林激(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以281300元的最高价竞得。另查明,2017年2月8日本院收到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发出的商请移送执行函,要求本院将查封的被执行人王双所有已抵押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果堰街8号21栋2单元9楼15号房屋移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置。2017年3月17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将被执行人王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果堰街8号21栋2单元9楼15号房屋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因此人民法院有权评估拍卖已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在房屋买卖中房屋所有权人的直系亲属享有优先购买权,故案外人徐鸿涛不是优先购买权人;在本案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徐鸿浩房产过程中,被执行人徐鸿浩、案外人徐鸿涛及其他人员均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该房产已出租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故不涉及租赁问题,案外人徐鸿涛提出拍卖该房剥夺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已经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是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案外人徐鸿涛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鸿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 庆审判员 侯黎明审判员 周红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