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周俊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俊钜,绰号“阿蒙”,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开平市。2006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0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某某,女,1990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是被告人周俊钜的妻子。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俊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俊钜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俊钜于2016年3月开始在开平市百合镇儒北村委会原利安北加油站一自建酒吧帮忙,负责酒吧的卫生、开门、帮客人递酒水、饮料等管理工作,被告人周俊钜从到酒吧消费的客人处收取小费作为自己的酬劳。2016年9月起,被告人周俊钜明知酒吧内有人在场吸食“K粉”及“果汁”等毒品,仍在酒吧内从事上述管理工作。同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周俊钜容留苏某1、廖某1、胡某1、蔡某1、侯某、区某标、黄某欣、黄某、姚某1、邓某等吸毒人员在该酒吧吸食“K粉”及“果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从被告人周俊钜身上缴获白色晶体24.33克,褐色药片2粒重0.48克;从酒吧房间缴获白色晶体粉末1.46克、白色粉末8.48克、橙色液体284.84克以及吸毒工具透明塑料盒子4个、硬质卡片3张、吸管2条。经鉴定:白色晶体未检出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成分,褐色药片检出3,4—亚甲基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白色晶体粉末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检出3,4—亚甲基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橙色液体检出硝甲西泮成分。经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毒品检测杯检验,被告人周俊钜及苏某1、廖某1、胡某1、蔡某1、侯某、区某标等人的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俊钜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1、廖某1、胡某1、蔡某1、侯某、区某标、黄某欣、黄某、姚某1、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吸毒工具及毒品(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俊钜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缴获被告人的透明塑料盒子4个、硬质卡片3张、吸管2条,属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俊钜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俊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透明塑料盒子4个、硬质卡片3张、吸管2条,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百胜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