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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贾丽诉庆阳鸿福保洁有限公司、张彦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丽,庆阳鸿福保洁有限公司,张彦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974号原告:贾丽,女,汉族,1984年2月19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庆阳鸿福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杰,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勇,男,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庆阳鸿福保洁有限公司经理,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张彦子,女,汉族,1959年5月21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农民,租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刘秉涛,男,汉族,1952年5月21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农民,租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贾丽诉被告庆阳鸿福保洁有限公司、张彦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丽,被告庆阳鸿福保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勇,被告张彦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秉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张彦子赔偿原告柒千壹佰叁拾捌元玖角(医药费4938.9元、误工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护理费660元、营养费165元);2、被告庆阳鸿福保洁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在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电信营业厅门口清理垃圾,原告带孩子在营业厅门口玩泡沫纸箱,被告想索要泡沫纸箱被原告拒绝,两人因此而发生口角,被告用手中捡垃圾用的火钳击打原告头部、颈部等,致使原告头部严重受伤。经庆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外伤引起的头痛、软组织受伤。被告张彦子故意伤人,情节恶劣,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庆阳鸿福保洁有限公司用人不当,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庆阳鸿福保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事实与理由不符,当时我听说被告跟我讲,原告带领的小孩在玩泡沫,被告就上前制止,然后就与原告发生口角,然后被告张彦子就拿火钳子把泡沫夹起来不小心把原告给伤着了。被告张彦子辩称:原告诉状中部分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是:2016年10月1日,我在西峰区南大街正常开展保洁作业时,行至电信营业厅门前时,发现原告孩子正在路边撕扯一泡沫纸箱玩耍,所产生的零碎泡沫及纸片撒落一地,并随风远飘,严重影响到附近的环境卫生。我便上前对孩子的撕扯行为进行劝阻。原告认为我欺负她的孩子,对我破口大骂,且首先对我进行了身体侵犯。我与原告是因争执在拉扯推搡中避免的行为,没有主观上的明显故意。在本案中原告与我均有过错,原告理应承担一部分经济责任。原告应赔偿被告手机损坏费、误工费、医药费共计3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北街派出所治安卷宗材料、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庆阳市中医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彦子系被告庆阳鸿福保洁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0月1日14时许,原告带孩子在西峰区南大街中国邮政银行门前摆地摊。期间,清洁工张彦子在打扫环境卫生时原告孩子用泡沫板玩耍,被告张彦子在用火钳子夹泡沫板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引发撕拉,后张彦子持火钳子在原告头部戳了两下。当天,原告贾丽被送往庆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天,同年10月3日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外伤引起的头痛、软组织受伤。花去医疗费4938.9元。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南街派出所作出了西公(南街)行罚决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彦子处以五日行政拘留。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原、被告在遇到问题时不能冷静处理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在发生纠纷中,被告行为过激,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故被告在本起纠纷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贾丽主张的其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938.9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头部、颈部受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有其他部位的检查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住院功能检查费用清单中的磁共振腰椎(腰椎+腰髓)594元、腹部72元、胸部正位DR74元,共计740元,与诊断的伤情不符,应予以剔除,剔除后下剩医疗费为4198.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误工费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护理费每天6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庆阳鸿福保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庆阳鸿福保洁有限公司亦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丽医疗费4198.9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以上合计6198.9元,由被告张彦子负担3409元,原告贾丽负担2789.9元。二、被告庆阳鸿福保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丽负担90元,被告张彦子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   党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