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元与永宁县望远镇玉明草编厂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元,永宁县望洪镇玉明草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348号申请执行人王元,男,汉族,1962年6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永宁县望洪镇玉明草编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经营者丁义明,男,回族,1968年5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系该厂厂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办理王元申请执行永宁县望远镇玉明草编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永宁县望远镇玉明草编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永宁县望远镇玉明草编厂向申请执行人王元支付劳务费49554.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46.00元、申请执行费653.00元,共计50853.00元。但被执行人永宁县望远镇玉明草编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永宁县望洪镇玉明草编厂的实际经营者丁义明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另案拘留),但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仍未履行完毕。通过对被执行人永宁县望远镇玉明草编厂及实际经营者丁义明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元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海磊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