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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3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与吴小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吴小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3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负责人:陈明浩,主任。委托代理人:伍都源,男,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子信用社职工。被执行人:吴小诗,女,生于1976年6月1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与被执行人吴小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吴小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小诗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偿还借款19918.05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8.98元、申请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吴小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吴小诗有部分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吴小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东桥分理处账户中的银行存款4734.05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4600元,收取执行费134.05元,现被执行人吴小诗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吴小诗有其他看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30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吴小诗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安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彬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