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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陈洪足、周胜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洪足,周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7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洪足,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中雄,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泉,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胜,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再审申请人陈洪足因与被申请人周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2民终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洪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周胜受让陈洪足股权之前是否为湖北共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赢公司)股东的事实未予查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周胜在受让陈洪足股权之前就已经是共赢公司股东,周胜不仅直接向公司出资,还受让了谭明亮等股东的股权。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陈洪足将其在共赢公司的4122654.10元股份中的100万股股份(人民币100万元)转让给周胜,并非二审判决认定的合同标的物约定不明。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交易的合同标的物应是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也与事实不符。2.二审判决认定陈洪足4122654.10元出资只注册100万元,其余为资本公积,属于出资人对公司的债权,而非股权,完全错误。公司出具给陈洪足的4122654.10元收据记载的1比1的出资,该款项里没有资本公积。且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和未经登记的出资额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因未登记就充为资本公积。3.陈洪足向周胜转股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8月,谢某将共赢公司的注册资本和持有的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贱价转让给左小腊、王珍梅的事情发生在2014年12月,周胜的合同目的在2011年8月就已经实现,不能将2014年12月份的侵权转让行为作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何况周胜是以股权转让未通知其他股东为由主张转让无效,并非主张解除合同。(三)一、二审程序违法。1.一审程序违法。(1)陈洪足书面申请一审法院通知证人江某、程某、谢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理睬。陈洪足只得举证江某、谢某的书面证言,一审法院又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不予采信。(2)一审开庭时只有一名法官和一名书记员参加。2.二审程序违法。陈洪足等股东已经就共赢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左小腊、王珍梅一事,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二审期间,陈洪足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申请二审法院中止本案诉讼,二审未予支持。(四)从2011年8月签约到2015年4月周胜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陈洪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对周胜在受让陈洪足股份之前是否为共赢公司股东的事实未予查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中,同时存在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解除的观点,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陈洪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刘叶静审判员  周冬丽审判员  陈继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镇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