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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翠与蔚纪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翠,蔚纪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356号原告:高翠,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冬,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系原告丈夫。被告:蔚纪广,男,198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高翠诉被告蔚纪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冬,被告蔚纪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以买出租车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00000元整,并约定一年期限偿还,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蔚纪广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借她的钱,我们是合伙买的出租车,各出资35万元,现在车赔了,我只同意给付原告282500元。原告高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40万元及逾期未还的事实。被告蔚纪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我们合伙买车,没有借她现金40万。被告蔚纪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这个条是我写的,没有异议,但写这个条是为了证明出租车卖了,该分给她钱,因为没有具体算,写40万只是大约的数,我没有收她40万的现金。原告高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开始我们是合伙买的车,但他在没有告知我们,更没有经过我们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车买了,我们得知后找他要钱,加上他欠我们一年的分红款,通过我们算账,他欠我们40万,当时他说钱他用了,暂时没有,算他借我们的,就打了个借条。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高翠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蔚纪广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各出资的35万元合伙在杭州购置出租车一辆,由被告蔚纪广经营管理,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蔚纪广为原告高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高翠()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借款人:蔚纪广,2016年5月23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结算后,原告将其应得款400000元借给被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蔚纪广不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蔚纪广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没有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蔚纪广辩称,原告与被告蔚纪广之间是合伙关系,因合伙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蔚纪广可持相关证据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蔚纪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高翠借款40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蔚纪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