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更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岳翔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岳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2345号罪犯岳翔,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台黄刑初字第5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岳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九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岳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岳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在本次考核期间获得三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岳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罪犯岳翔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判决所判处的财产性判项义务,综合罪犯岳翔犯罪的性质、情节、财产性判项义务履行情况、监内消费及改造表现,本院依法扣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岳翔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