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项育礼、徐丽萍等与朱小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育礼,徐丽萍,徐丽慧,鲁良贵,郭良英,邓庆平,胡桂英,朱小春,李幼勤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296号原告项育礼,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徐丽萍,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徐丽慧,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鲁良贵,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原告郭良英,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原告邓庆平,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原告胡桂英,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委托代理人叶义水,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小春,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吴沈军,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李幼勤,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原告项育礼、徐丽萍、徐丽慧、鲁良贵、郭良英、邓庆平、胡桂英与被告朱小春、第三人李幼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育礼、徐丽萍、徐丽慧、鲁良贵、郭良英、邓庆平及委托代理人叶义水,被告朱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沈军,第三人李幼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育礼、徐丽萍、徐丽慧、鲁良贵、郭良英、邓庆平、胡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定被告与第三人之夫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2、请求判决被告依该《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负责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七原告是第三人李幼勤的债权人,生前的徐邦袤是李幼勤的丈夫。2005年12月31日,当时还健在的徐邦袤与被告朱小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土地编号:铅国用(98)字第07070108374号),徐邦袤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已经支付购地款350,000元,尚欠100,000元,也就是说当时的徐邦袤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来因徐邦袤不幸英年早逝,就未办理过户手续。而该土地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是土地的使用权,即债权,是李幼勤和徐邦袤的债权。由于徐邦袤的早逝及该债权的特殊性,不办理过户手续,该债权就不好处理,办理了过户手续,该债权就可以转移,基于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铅民一初字第877号、823号、825号、824号、8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3、朱小春与徐邦袤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之夫徐邦袤转让位于原河口工业园区春祥塑料厂南段的国有土地800㎡;4、2005年12月31日朱小春收到150,000元定金的收据复印件一份、2012年元月15日收到徐邦袤现金20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小春收到徐邦袤购地款350,000元,徐邦袤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5、(2015)铅民二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徐某与徐邦袤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债权与本案无关联;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徐邦袤与朱小春之间办理了终止和清算,该协议已经终止、实际解除;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反映出徐邦袤生前没有积极履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2005年和2012年出具的收据,时间相隔六年,土地闲置2年就要被收回,徐邦袤第二次付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侵害了被告的权利;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确认了徐某与徐邦袤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朱小春辩称,1、原告诉请2005年被告与徐邦袤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在2005年12月31日将铅国用(98)字第07070108374号土地转让给徐邦袤,但徐邦袤一直未付清购地款,因徐邦袤投资急需资金周转,就以该地块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后徐邦袤投资失败,就说这块地他不要了,将该地块转让给徐某,未交清的土地款由徐某支付,所以被告与徐某签订了余款还款计划及土地转让协议;2、原告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严重损害案外人徐某的诉讼权利,不能得到支持。从合同相对性来讲,原告无权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3、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依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负责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得到支持。被告与徐邦袤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但因徐邦袤无力履行转让协议的义务,在这样的情况下,徐邦袤、徐某一起找到被告,经过三方协商,由徐邦袤退出土地转让的受让方,由徐某作为土地的受让方,并达成了新的协议,徐某已经履行完新协议确定的全部义务,属于真正的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人。综上,原告作为不是同一个案件的当事人集体起诉被告与第三人程序不合法、实体不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铅国用(98)字第070701083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目前仍是被告,该宗土地没有交付土地出让金,土地价值不高;2、2012年10月9日徐邦袤出具给徐某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徐邦袤与被告解除了合同,徐邦袤转让给徐某该土地的事实;3、铅山县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受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徐某起诉被告的事实;4、出庭证人徐某证言,证明铅国用(98)字第07070108374号土地朱晓春已经转让给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徐邦袤已经死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收据所依托的协议已经被法院确认为无效;3、对证据3无异议;4、证人徐某也起诉了被告朱小春,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证据2、4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朱小春在铅山县河口镇民和村原河口工业区春祥塑料厂内南段有一块居住用地(土地证号为:铅国用(98)字第070701083**号)。2005年12月31日,被告朱小春(作为甲方)与徐邦袤(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有一块位于原河口工业区春祥塑料厂内南段已办理好国有住宅用地土地证和城建两证的土地转让给乙方,土地四至为……;三、土地转让面积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单价按过户手续办妥后每平方米伍佰叁拾元计算……;四、付款方式:第一笔付壹拾伍万元定金,第二笔在办好五户过户手续通路后付贰拾万元,余款在乙方开工后壹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徐邦袤于2005年12月31日支付给被告15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元月15日,徐邦袤又支付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余款徐邦袤一直未付。2、2012年10月9日,徐邦袤作为甲方与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徐邦袤将铅国用(98)字第07070108374号土地作价1,100,000元转让给徐某。现铅国用(98)字第070701083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用地单位仍为被告朱小春。3、本院在审理徐某诉朱晓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查明铅国用(98)字第07070108374号土地的取得方式为划拨,且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前,仍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4、第三人李幼勤与徐邦袤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6日,徐邦袤因车祸死亡。徐邦袤生前与原告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的铅国用(98)字第07070108374号土地的取得方式为划拨,且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前,该宗地仍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徐邦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朱小春与徐邦袤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项育礼、徐丽萍、徐丽慧、鲁良贵、郭良英、邓庆平、胡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细梅人民陪审员 陈常清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汪 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