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付贵与黄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贵,黄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755号原告:付贵,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黄通荣,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付贵与被告黄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贵、被告黄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6550元并支付利息48579元(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13655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因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655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承诺分期归还。现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借款。被告黄通荣辩称,借条是其出具,但原告并未支付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此前被告曾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原告退出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投资款,现欠付原告投资款16万元。之后被告因生意缺钱,向原告借钱,原告就让被告先出借条再付款,但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支付被告借款。如果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通荣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2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付贵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伍佰伍拾元整<236550>.预计四月底还壹拾万元整<100000>全部款项二〇一六年六月底全部还清。借款人黄通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通荣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579元(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13655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已约定借期,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其依法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又因双方已约定借款分期归还,且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则原告上述利息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13655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通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付贵借款236550元;二、被告黄通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付贵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13655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三、驳回原告付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通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通荣负担2485元,原告付贵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