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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与邝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邝淦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1093号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住所地:四会市下茆镇新圩前进路***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68444007L。负责人:谢进军,职务: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柏林,男,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邝淦明,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诉被告邝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柏林及被告邝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诉称:2003年2月30日,被告邝淦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邝淦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于2004年2月10日到期归还,借款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邝淦明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邝淦明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邝淦明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邝淦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8611.7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从同年6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罚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邝淦明答辩如下:借款的事实没有意见,现在还没有偿还。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户成员信息、身份证;2、申请书;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利息清单。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邝淦明、案外人陈锡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邝淦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种养;借款期限为2003年2月20日至2004年2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195‰,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各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邝淦明发放了贷款15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邝淦明没有依约还清贷款。2014年8月12日,被告邝淦明在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邝淦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8611.7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由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变更登记为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邝淦明、案外人陈锡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基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邝淦明发放了贷款,被告邝淦明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邝淦明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淦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8611.7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罚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邝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锦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国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