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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9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白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白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868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共谋盗窃后到重庆市某区某街26号9-1,由张某某望风,周某某撬门入室,盗走失主柘某某的现金4700余及一部OPPO手机(价值550元)。后失主在楼梯间找回了从被告人处掉落的被盗手机。同日,民警捉获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并追回赃款2578.5元已发还失主。民警还从二被告人处搜缴两把手电筒、七张塑料卡片。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一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