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3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魏荣德与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荣德,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潍坊市寒亭区公路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03行初16号原告魏荣德,男,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寒亭区。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4781号。法定代表人陈旭,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郑洪华,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丰林,男,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路春,男,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潍坊市寒亭区公路局,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458号。法定代表人高继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连波,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中卫,男,1974年3月7日生,汉族,系寒亭区公路局职工。原告魏荣德不服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荣德,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的行政机关副职负责人郑洪华、委托代理人王丰林、王路春,第三人潍坊市寒亭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波、张中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寒公(高里)行罚决字(2016)10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定的主要事实、定性依据和处理结果如下:2016年10月18日18时30分许,在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丁家村南s323省道道口处,魏其光阻碍潍坊市寒亭区公路局雇佣的施工队修理道口,后魏其光与魏荣德阻碍施工队机械撤离,致使潍坊市寒亭区公路局损失价值约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魏荣德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寒公(高里)行罚决字(2016)10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寒公(高里)行罚决字(2016)10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有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寒公(高里)行罚决字(2016)10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提交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2、提交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提交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延长询问时间;4、提交询问笔录七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询问调查;5、提交辨认笔录三份,证明依法辨认违法嫌疑人;6、提交告知笔录二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7、提交行政处理审批表二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处罚前审批;8、提交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做出处罚决定;9、提交山东省文件一份,证明323道路依法批准施工;10、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证明被侵害单位资质;11、提交到案经过二份,证明违法行为人到案情况;12、提交前科证明一份,证明违法行为人前科证明;13、提交个人信息二份,证实违法行为人的年龄;14、提交办案说明一份,证明案件有关情况说明;15、提交法律法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处罚依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1-15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符合处罚条件,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8时30分许,在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丁家村南s323省道道口处,魏其光阻碍潍坊市寒亭区公路局雇佣的施工队修理道口,后魏其光与魏荣德阻碍施工队机械撤离,致使潍坊市寒亭区公路局损失价值约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寒公(高里)行罚决字(2016)10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魏荣德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法律授权,被告具备管辖辖区内治安工作的法定职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履行了立案、传唤、询问、取证、裁决的职责,被诉行政行为在程序方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之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是否恰当。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之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是恰当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作出的寒公(高里)行罚决字(2016)10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荣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荣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伟强审 判 员 王蓬媛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爱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