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马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马力,李明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毓秀路**号。负责人:王新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广龙,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力,男,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志,男,汉族,1954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力、李明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广龙、被上诉人马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10533.22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中,马力从未提供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相关证据,依法不能认定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认定缺乏依据,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仅凭拖车公司和施救单位开具的发票证明费用支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于法无据。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均未显示加强营养,���审认定营养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马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明志未出庭,无答辩。马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共计53595.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7日13时许,司机马镶彬驾驶被告李明志所有的豫K×××××号小型轿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井冈山路交叉口东约50米处调头时,与原告马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马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第2016112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镶彬负该事故的��部责任,原告马力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马力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2月7日在漯河市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出医疗费6116.06元,对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原告马力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称其事故发生前是司机,并向本院提交A2驾驶证,请求误工费102天×(52099元÷365天)=14559.48元,对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72天计算,原告称出院证上显示“建议一月后复查胸部CT”。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邵红丽护理,邵红丽系郾城区孟南义克拉商务会所的清洁工,每月工资27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72天×90元=648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0元×72天=2880元、请求的交通费8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另外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豫L×××××号小型轿车损坏,由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委托,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损确定为19060元,对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原告为此支出评估鉴定费7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当由车主李明志承担。事故发生后,漯河信通汽车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拖至交警队停车场,原告支出拖车费2000元,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郾城区城关镇蓝盾施救维修中心的固定发票1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上述拖车费、施救费不应当由其承担。豫K×××××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明志,原告称马镶彬系李明志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不计免赔限额为62843.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2099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李明志的司机马镶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因豫K×××××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明志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马力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6116.0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在卷佐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2天×(52099元÷365天)=14559.48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72天计算,本院认为出院证上显示“建议一月���复查胸部CT”,并不是确认原告出院需要休息一个月,只是建议一个月后复查,故对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故应当支持原告误工费52099元÷365天×72天=10277.1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2天×90元=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0元×72天=288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906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0元拖车费,并向本院提交漯河信通汽车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另外原告主张1000元施救费,并向本院提交郾城区城关镇蓝盾施救维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称拖车费、施救费应当由车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道路交通事故中,为施救出险车辆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费和拖车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受损,无法正常行驶,产生了施救费和拖车费,并提供正规发票证实其主张,该施救费和拖车费是合理、必要的损失,该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116.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0元×72天=2880元;3、误工费:52099元/年÷365天×72天=10277.16元;4、护理费:72天×90元=6480元;5、交通费:800元;6、车损:19060元;7、拖车费2000元;8、施救费1000元;9、评估费700元。以上合计:49313.22元。以上1—9项费用48613.22元不超过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700元由被��李明志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力各项费用共计48613.22元。二、被告李明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力鉴定评估费700元。三、驳回原告马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40元,由被告李明志承担1050元,由原告���力承担9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7日,马镶彬驾驶李明志所有的豫K×××××号车与马力驾驶的豫L×××××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马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镶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力不负该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豫K×××××号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不计免赔限额为62843.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误工费用,马力事发前为司机,且提供的有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故原审法院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用,有护理人员单位证明与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关于交通费与营养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不应予以支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曹光辉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书记员 周义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