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某某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709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1993年1月3日出生。被告:某甲公司。地址:山西省某某市夏县太三路城关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餐饮费231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指派时任经理王某甲,员工王某乙在原告酒店公务接待,均有赊欠餐饮费,其中王某甲接待8次共欠11093元,王某乙接待10次共欠12059元,两人共接待18次,共欠23152元的餐饮费。2012年4月4日时任经理王某甲接待完毕后,原告向其主张之前所欠餐饮费,王某甲回称由单位会计予以清算。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餐饮费,但被告总以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生意受到较大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指派王某甲、王某乙在原告酒店公务接待;我公司和原告非协议消费酒店;王某乙和王某甲的行为系个人消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某甲公司经理王某甲,员工王某乙在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公务接待为由,在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花费餐饮费23152元;其中经理王某甲接待8次,共欠餐饮费11093元,经理王某甲指派员工王某乙接待10次,共欠餐饮费12059元,合计欠原告某某有限公司餐饮费23152元,并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8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原告公司费用结算单18张;3、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等证言。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以赊欠餐饮费的方式在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进行公务接待,双方形成消费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赊欠餐饮费,形成违约。现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从未指派王某甲、王某乙在原告酒店公务接待,被告和原告非协议消费酒店,王某乙和王某甲的行为系个人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王某甲和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表,被告公司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超越权限为由主张抗辩,该消费合同对原、被告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餐饮费23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某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