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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6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其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其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6栋3楼。法定代表人:杨召群,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姝,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其宇,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琼,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系梁其宇之姑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成,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羊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其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5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君羊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君羊建设公司与梁其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梁其宇是路过护壁时被护壁砸伤,还是在从事护壁工作时砸伤的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所涉护壁分项工程不是君羊建设公司的承包范围;与梁其宇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四川立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或西南公司;君羊建设公司香山长岛项目部为梁其宇补交社保,是为了减少损失。梁其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君羊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安全员对梁其宇进行安全培训,在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时他们承认梁其宇是君羊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君羊建设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梁其宇与君羊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成都市成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分别对罗宣洪、刘文相、王德武做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就香山长岛“2016.3.10”梁其宇受伤举报的有关问题做了情况了解,确认梁其宇在2016年3月10日下午18时左右,在君羊建设公司承包的香山长岛工程项目工地上,路过护壁下方,被护壁上掉落的土方砸伤的事实。2015年7月25日,成都市首信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成华区长春4组新建商品住宅、商业用房、绿化工程及附属设施项目一期一标段16#楼及地下室工程,工程地点为成华区长融街,工程内容为商品住宅、商业用房、绿化工程及附属设施项目一期一标段16#楼及地下室共计12951.81m2,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2015年9月28日,成都市首信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成华区长春4组新建商品住宅、商业用房、绿化工程及附属设施项目一期二标段11#、12#、13#、14#、15#楼及地下室工程,工程地点为成华区长融街,工程内容为成华区长春4组新建商品住宅、商业用房、绿化工程及附属设施项目一期二标段11#、12#、13#、14#、15#楼及地下室共计33291.26m2,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该施工合同上还载明“项目经理:苟国仲”。《“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显示,2016年3月6日、7日、8日,苟国仲、蒋全、胡小波分别对梁其宇做了一级、二级、三级教育,且该教育记录卡存于成华区安监局处。成都市成华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明成华区长春4组新建商品住宅、商业用房……工程参保了综合保险。2016年6月28日,梁其宇以申请人身份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确认其与君羊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华区仲裁委于2016年9月5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004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君羊建设公司与梁其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君羊建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法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一审庭审出具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君羊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梁其宇的身份证,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成都市成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三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一审法院可以确认梁其宇受伤的事实,且三份笔录均证明梁其宇是工地上的工人;根据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可以确认梁其宇受伤的地点系君羊建设公司的承包工地,且上面载明的项目经理与《“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上载明的教育人均系“苟国仲”。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一审法院可以确认君羊建设公司、梁其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一审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君羊建设公司与梁其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君羊建设公司承担。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君羊建设公司提交《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拟证明案涉项目是邓先进代表君羊建设公司承包的,由邓先进负责组成项目部,案涉项目相当于转包给了邓先进,案涉工程地基也是邓先进承包,邓先进挂靠的是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其宇对于君羊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邓先进与梁其宇不存在任何关系,该项目管理合同未进行备案,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君羊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君羊建设公司主张其与梁其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对于君羊建设公司主张梁其宇是从事护壁工作时被砸伤,护壁工程不是君羊建设公司的承包范围,君羊建设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成都市首信置业有限公司与君羊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都市首信置业有限公司与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立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柱间护壁喷护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以上合同约束的是合同当事人,不能达到证明君羊建设公司与梁其宇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梁其宇举证证明与君羊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君羊建设公司对梁其宇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的《“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有载明梁其宇在君羊建设公司的工地受伤、梁其宇是君羊建设公司员工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的询问笔录,君羊建设公司香山长岛项目部为梁其宇缴纳了综合保险的《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等相关证据,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梁其宇为君羊建设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对未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具备相应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及第二条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的凭证的规定,一审认定君羊建设公司与梁其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君羊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宇健审判员  陈进梅审判员  罗健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盼 来自